(2014)凭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凭祥分行与黄彪、何露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凭祥分行,黄彪,何露杰,广西凭祥市隆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凭民初字第58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凭祥分行,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负责人黄滨,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少君,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凭祥分行职员,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古明秀,女,1987年8月23日出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分行职员,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特别授权。被告黄彪,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被告何露杰,女,1985年3月9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委托代理人梁付均,男,1948年8月16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系被告何露杰舅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白鉴平,男,1944年8月16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特别授权。第三人广西凭祥市隆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法定代表人高秀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铭君,女,1985年7月25日出生,该公司销售经理,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一般代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凭祥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凭祥分行)诉被告黄彪、何露杰及第三人广西凭祥市隆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桂陵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冯云儿和人民陪审员庞玉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谭杨广担任记录。原告工行凭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少君,被告何露杰的委托代理人梁付均、白鉴平,第三人隆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铭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彪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凭祥分行诉称,2011年1月,被告黄彪以购房资金不足为由,向我行申请贷款。2011年1月10日,我行与黄彪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为:A按字崇行凭祥支行X年X号),合同约定黄彪向我行借款人民币26.8万元,借款年利率为5.44%;借款期限为10年,从2011年1月14日至2021年1月14日止。合同还约定黄彪应按月还本付息,如连续3期或累计违约6期,我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解除合同,收回全部贷款;黄彪及被告何露杰(两人为夫妻关系)以其购买的位于凭祥市××路时代天城X城X栋X号房屋向我行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我行已于2011年1月14日依约发放贷款26.8万元,履行了合同的相关义务。现黄彪不按月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2014年11月8日,黄彪已连续违约10期,累计违约36期。因黄彪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我行依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收回全部贷款本息,为此,我行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合同,判令黄彪偿还贷款本金202829.22元及所欠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实际还清日止),何露杰作为黄彪的财产共有人和抵押物共有人应当承担共同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确认《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内的抵押条款合法有效,我行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从中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全部承担。原告工行凭祥分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黄彪和何露杰的身份情况及其借款时两人为夫妻关系的事实;2.《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编号A:[按]字[崇]行[凭祥]支行[X]年[X]号),证明工行凭祥分行与黄彪、何露杰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黄彪向工行凭祥分行贷款26.8万元、黄彪和何露杰以其购买的位于凭祥市××路时代天城天宇城2栋C16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等内容;3.借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工行凭祥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放款给黄彪的义务;4.抵押权证复印件(凭房他证凭祥镇字第**号),证明用于抵押的房屋已经办理了房屋他项权抵押登记;5.贷款借据详细信息查询单,证明黄彪违约的情况。被告何露杰辩称,我与黄彪已于2014年9月24日离婚,在离婚协议上我们双方约定房子给我们的儿子,欠银行的钱是由黄彪独自承担还款责任,因此我不应该是本案被告。被告何露杰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为离婚协议书,证明其与被告黄彪于2014年1月14日离婚的事实。被告黄彪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第三人隆鑫公司述称,我公司原来是本案中合同的担保人,由于用于抵押的房屋已经办理了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因此我公司已经依据合同的约定免除了担保责任。我公司同意原告工行凭祥分行解除合同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彪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诉讼权利。经过开庭质证,对原告工行凭祥分行提供的证据,被告何露杰均认为其已与黄彪离婚,与其无关;第三人隆鑫公司无异议。综合原告工行凭祥分行、被告何露杰、第三人隆鑫公司的诉讼主张和辩论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何露杰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2.工行凭祥分行诉讼主张的借款本金202829.22元及其利息是否应由黄彪和何露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工行凭祥分行是否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工行凭祥分行提供的证据,均证明了本案的客观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何露杰提出的抗辩意见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依法不予采纳;对被告何露杰提供的证据离婚协议书,仅对该证据证明何露杰与黄彪在离婚时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时的约定予以确认。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月,被告黄彪以购房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工行凭祥分行申请贷款。2011年1月10日,工行凭祥分行、黄彪、被告何露杰及第三人隆鑫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为A:[按]字[崇]行[凭祥]支行[XX]年[XX]号),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6.8万元,贷款年利率为5.44%;借款期限为10年,从2011年1月14日至2021年1月14日止。合同还约定黄彪应按月还本付息,如连续3期或累计违约6期,工行凭祥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解除合同,收回全部贷款;黄彪及何露杰以其共同购买的位于凭祥市××路时代天城天宇城2栋C16号房屋向工行凭祥分行提供抵押担保;隆鑫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在正式抵押登记手续或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办理后,且工行凭祥分行收到记录有相关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或证明文件之后,隆鑫公司对到期的上述贷款免除保证责任。黄彪、何露杰、隆鑫公司、工行凭祥分行分别在上述合同中签字和盖章。2011年1月14日,工行凭祥通过转账方式将贷款26.8万元支付给黄彪,黄彪和何露杰将该款用于支付凭祥市××路时代天城天宇城2栋C16号房屋的购房款。2014年8月8日,上述用于贷款抵押的房产在凭祥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此后,黄彪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当中多次出现违约行为,至2014年11月8日,已连续违约10期,累计违约36期。从2014年1月14日起,黄彪未再向工行凭祥分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今尚有贷款本金202829.22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未还。另查明,被告黄彪和被告何露杰于2008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24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凭祥分行与被告黄彪、何露杰及第三人隆鑫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属于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关于借款、利率和抵押的相关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工行凭祥分行与黄彪、何露杰之间形成借贷及抵押担保关系;工行凭祥分行与隆鑫公司之间形成保证担保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工行凭祥分行已经依约履行了向黄彪发放26.8万元贷款的义务,黄彪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其在还本付息过程中存在连续违约10期,累计违约36期的违约行为,已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现工行凭祥分行提出解除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合同约定解除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工行凭祥分行要求黄彪提前偿还贷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合同中结算、清理条款继续有效的规定,黄彪还应偿付给工行凭祥分行尚欠的贷款本金202829.2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从其拖欠借款之日即2014年1月14日起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同时,黄彪、何露杰以其购买的凭祥市××路时代天城X城X栋X号房产作为贷款抵押,双方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手续,工行凭祥分行依法享有上述房产的抵押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关于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工行凭祥分行有权在抵押房产的拍卖、变卖款中优先受偿。隆鑫公司因抵押房屋已经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其向工行凭祥分行提供的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依据合同约定予以免除。何露杰以其已经与黄彪离婚及与黄彪达成协议不承担本案贷款偿还责任为由,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意见,依据查明事实,本案贷款行为发生于何露杰与黄彪婚姻存续期间,且用于购买其夫妻共同财产即凭祥市××路时代天城X城X栋X号房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依法认定本案中黄彪向工行凭祥分行所贷的款为黄彪与何露杰夫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其与黄彪在离婚协议中就该债务所进行的约定仅属于债务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因此,何露杰应当与黄彪共同偿还上述尚欠工行凭祥分行的贷款本金202829.22元及相应利息,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凭祥分行和被告黄彪、被告何露杰及第三人广西凭祥市隆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为A:[按]字[崇]行[凭祥]支行[X]年[X]号);二、被告黄彪、何露杰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凭祥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2829.22元,并从2014年1月14日起,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为A:[按]字[崇]行[凭祥]支行[X]年[X]号)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利息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被告黄彪和何露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彪和何露杰不履行本项判决义务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凭祥分行对被告黄彪和何露杰购买的位于凭祥市南大路时代天城X城X栋X号房产的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4479元,由被告黄彪和被告何露杰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桂陵代理审判员 冯云儿人民陪审员 庞玉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谭杨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算条款的效力。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