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木商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陈建秋与张晓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秋,李会,张晓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商初字第301号原告陈建秋,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木兰县。委托代理人柴春艳(系陈建秋妻子),女,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木兰县。被告李会,男,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木兰县邮政局职工,住木兰县。被告张晓光,男,出生时间不详,汉族,木兰县路政职工,住木兰县。原告陈建秋与被告张晓光、李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建秋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原告陈建秋于2015年4月14日撤回了对张晓光的起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秋的委托代理人柴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秋诉称:2014年11月27日,二被告找到我,说李会着急用钱,从我手借款4000元,由张晓光担保,我便同意借给李会,当场李会出具借条一张,张晓光在担保人处签名,口头承诺十天后还款,时至今日,我多次找二被告并电话催要,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一次性给付我欠款本金4000元。被告李会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建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陈建秋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借条一份,时间为2014年11月27日,借款人为李会,担保人为张晓光,金额为4000元,此款已经还了1000元了,拟证明被告李会还欠原告陈建秋3000元。李会未到庭,未对陈建秋举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陈建秋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李会在原告陈建秋处借款人民币4000元,担保人系张晓光,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李会已经偿还1000元,尚欠3000元未偿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后原告陈建秋于2014年11月27日撤回了对被告张晓光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陈建秋撤回了对被告张晓光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并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其撤回对张晓光的起诉。原告陈建秋与被告李会之间债权债务依法成立,原告陈建秋要求被告李会给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建秋欠款本金3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宝林代理审判员 徐冰迪人民陪审员 郭纯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