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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观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张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公司、余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公司,余伟,余维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观民初字第59号原告:张卉,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南二环西路**号。代表人:岑海波,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元辉,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伟,农民。被告:余维荣,农民。原告张卉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余伟、余维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银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卉、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元辉、被告余维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卉起诉称:2014年8月1日,原告乘坐案外人颜军驾驶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由被告余伟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于329国道140KM+300M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当场受伤。事故后,原告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鼻挫伤、鼻骨骨折,为此住院11天。出院后,原告仍感不适,2014年8月21日,慈溪市人民医院开具疾病诊断书,医嘱休息两星期。之后,原告又去医院复查。治疗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084.20元、交通费3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询,浙B×××××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车辆系被告余维荣所有。原告认为被告余维荣对车辆管理疏忽,也有过错。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84.20元、误工费3351.25元、护理费147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不足部分由被告余伟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余维荣对第二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人寿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B×××××号小轿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余伟逃逸,故人寿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余维荣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的数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余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被告余伟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2.病历卡一份,证明原告治疗的事实;3.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1天的事实;4.疾病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伤需休息而误工的事实;5.医疗费发票三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被告人寿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及交强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订立交强险合同的事实;2.机动车保险单(副本)、投保单、机动车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商业险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余维荣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被告余维荣支付医疗费4900.81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各当事人对其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31日23时38分许,被告余伟驾驶浙B×××××号牌小型轿车沿329国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329国道140KM+300M附近(本市观海卫镇双羊集团旁)处时,与沿329国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该处的由案外人颜军驾驶的浙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上带乘客原告张卉及案外人孙婷婷、廖旭、张婉婷、崔盼盼、蒲玲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卉及案外人颜军、孙婷婷、廖旭、张婉婷、崔盼盼、蒲玲玲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卉及案外人颜军、孙婷婷、廖旭、张婉婷、崔盼盼、蒲玲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另认定被告余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鼻骨骨折、鼻挫伤等症,原告为此住院治疗11天,共花去医疗费5985.01元。2014年8月21日,慈溪市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两周。事故发生后,被告余维荣已给付原告4900.81元,给付案外人程家保4500元,程家保将该4500元付给颜军、孙婷婷、张卉各1500元。另查明,浙B×××××号牌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余维荣,该车向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余维荣与被告余伟系父子。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颜军、孙婷婷、廖旭、张婉婷、崔盼盼、蒲玲玲受伤,上述六人的医疗费用分别为颜军医疗费588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合计6129.85元,孙婷婷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费)35628.65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37428.65元,廖旭医疗费1145.09元,张婉婷医疗费1391.88元,崔盼盼医疗费1100.80元,蒲玲玲医疗费368.44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的责任;不足部分,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侵权人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人寿公司与被告余伟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及机动车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二条第(六)项,因被告余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可免除被告人寿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人寿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浙B×××××号牌小型轿车所有人即被告余维荣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余维荣对被告余伟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3351.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1天,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护理费按本地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1474.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2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98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3351.25元、护理费1474.5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340.81元。因本案交通事故中另有其他被侵权人,故原告在交强险内的赔偿数额应按照其与其他被侵权人在各分项中的损失比例确定。故被告人寿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72.06元、误工费3351.25元、护理费1474.5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197.86元;超出部分损失即医疗费481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合计5142.95元,由被告余伟承担。对于超出本院确定金额的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被告余维荣明确表示自愿将其已经支付给原告的金钱作为被告余伟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本院认为,被告余维荣的该意思表示系其对自己民事权益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合法利益,本院照准。因被告余维荣已支付原告共计6400.81元,实际已多付1257.86元,该款项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余维荣,为减少诉累,可由被告人寿公司支付原告4940元,支付被告余维荣1257.86元。被告余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卉医疗费1172.06元、误工费3351.25元、护理费1474.5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197.86元;二、被告余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张卉医疗费481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合计5142.95元;因被告余维荣已替被告余伟支付给原告6400.81元,实际已多付1257.86元,从方便当事人的角度出发,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公司支付原告4940元,支付被告余维荣1257.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张卉负担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公司负担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银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附一: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附三:执行款支付帐户帐户名称:慈溪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宁波银行慈溪支行帐号:6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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