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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廖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39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出生地湖南省岳阳市,户籍所在地岳阳市云溪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9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廖某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米龙村i7八核网吧金慧眼太和店内,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2小包给杨某甲某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另从廖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2小包。经检验,缴获的甲基苯丙胺共净重1.46克。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廖某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米龙村i7八核网吧金慧眼太和店内,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2小包给杨某乙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另从廖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2小包。经检验,缴获的甲基苯丙胺共净重1.46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化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视频截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赃物照片,视听资料,扣押、发还清单,证人杨某乙、曾某乙、江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被告人廖某的身份材料,到案经过、执勤见证,被告人廖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廖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廖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缴获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46克,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细姣人民陪审员  杨显元人民陪审员  黄文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