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孙钦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钦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94号原告孙钦山。委托代理人于辉,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沂蒙路10号。负责人周彦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静华,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钦山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钦山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在被告处以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购买了鲁Q×××××/鲁Q×××××挂车交强险及商业险。2014年11月22日15时许,原告驾驶员王纪法驾驶该车,在常台高速公路江苏方向247KM+900M处时,追尾前方的苏C×××××号货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王纪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就其损失向被告理赔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121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但是我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该车已维修完毕,应当以实际支出的维修费为准,原告主张的施救费8000元我方不予认可,该车是在浙江绍兴发生的事故,车辆损失轻微,原告将车辆拖回临沂维修,支出的施救费属于扩大的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鲁Q×××××/鲁Q×××××挂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该车挂靠在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4年7月14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9日24时止,主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8000元,挂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3800元,并均投保了相应的不计免赔条款,相应的保费,原告均已及时、足额缴纳。2014年11月22日15时11分许,原告驾驶员王纪法驾驶该车,在常台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247KM+900M处时,追尾碰撞前方孙裕国驾驶的苏C×××××号货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二大队作出编号为XC0002050330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纪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裕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其车辆损失委托临沂市兰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损失为42235元,支出评估费98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临沂市嘉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于2015年4月8日作出临嘉价评字(2015)第J048号评估报告书,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40155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评估数额过高,与维修车辆支出的费用不符。原告分别提交由浙江上三高速公路上嵊管理处于2014年11月22日出具的发票三份,主张因事故支出拖车费650元;提交由临沂市兰山区宏杰汽车修理厂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的发票一份,证实其因事故支出拖车费吊车费8000元。被告对拖车费650元无异议;对拖车费吊车费8000元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行扩大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提供的书证及法庭调查予以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上述车辆与被告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如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并造成其车辆损坏的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属于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有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临沂市嘉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后作出评估,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40155元。被告对该损失仍有异议,但无证据证实该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或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等情形,故该价格评估报告书具有公允性,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在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该损失。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价格评估书,被告提出异议,其证明效力低于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的效力,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故其支出的评估费980元,应由其自行负担。原告主张的拖车费65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吊装费8000元,该费用系被告怠于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核定,致使原告支出的费用,根据事发地至临沂的距离,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上述费用系原告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孙钦山车辆损失4015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孙钦山拖车费650元、拖车费吊车费5000元,共计5650元。上述一、二项共计4580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原告负担106元,由被告负担9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海龙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人民陪审员 周旭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杨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