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卫生与被告裴瑞良、程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生,裴瑞良,程易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691号原告:张卫生,男,195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朝辉,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瑞良,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程易军,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卫生与被告裴瑞良、程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咏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朝辉、被告程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瑞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卫生诉称:被告裴瑞良于2014年9月15日借原告10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和逾期还款的罚金,被告程易军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归还,现要求被告裴瑞良归还借款100000元及违约金,被告程易军对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借款单一份,拟证明被告裴瑞良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程易军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双方约定被告逾期一天,应以借款金额的1%处以罚金。被告裴瑞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程易军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程易军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裴瑞良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被告程易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卫生与被告程易军系朋友关系,被告裴瑞良与被告程易军系表兄弟关系,被告裴瑞良通过被告程易军于2014年9月15日借原告张卫生100000元,被告程易军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逾期还款的罚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裴瑞良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张卫生借款100000元,原告张卫生与被告裴瑞良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裴瑞良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裴瑞良归还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程易军为被告裴瑞良的借款提供担保真实、合法、有效,被告程易军对保证方式未明确约定,被告程易军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程易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过高,该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瑞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卫生借款十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10月15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程易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裴瑞良、程易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咏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晓英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 (2015)运盐民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受送达人 送达人 送达时间 送达方式 上诉状递交地址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 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