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2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成都川龙商贸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2081号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法定代表人蒲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闵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上半年协商修建甘孜州稻城县亚丁至三江口公路工程。2012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转款6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后双方未能达成合作协议,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2012年10月被告退还60万元,2013年2月5日退还350万元。2014年5月20日,双方对账核算,被告承诺于2014年5月29日前退还余款190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90万元及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的利息46849元,并自2014年10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时止。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当时支付的为履约保证金,此款项已经交给业主方,业主方会根据工程进度予以返还。待业主返还后,被告按比例退还给原告。至今,被告已退还原告410万元。项目负责人罗某某称此款为另一股东的股本金,现项目未完工,待完工后予以支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汇款6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后因双方未合作成功,2012年10月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60万元,2013年2月5日退还350万元。2014年5月20日,双方签订《债务结算清单》,被告承诺于2014年5月29日前退还原告剩余履约保证金190万元。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转账凭证、《债务结算清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其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600万属实。后双方未能合作成功,被告理应退还履约保证金。被告退款410万元后,尚余190万元至今未付,于法无据,应予以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债务结算协议》,被告应于2014年5月29日前付款。现被告逾期付款,应从2014年5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按照6%的利率主张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0月30日后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XX公司履约保证金190万元,并支付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的利息46849元,共计1946849元;二、被告XX公司自2014年10月31日起,以19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成都川龙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22元,减半收取11161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闵 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雪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