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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一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余某诉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一初字第188号原告余某,女,198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委托代理人钟霞珠,江西弘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甲,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原告余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霞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一个月后同居,2006年6月23日登记结婚,2006年农历10月初八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余某乙,2007年农历9月初九生育一男孩,取名余某丙。婚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被告余某甲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一个月后同居,2006年6月23日登记结婚,2006年农历10月初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余某乙,2007年农历9月初9生育一男孩,取名余某丙。婚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本院认为,原告余某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未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充分证据。故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国江人民陪审员  王政协人民陪审员  罗芸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汪秋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