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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杨海珍与董增晓离婚后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世强,袁清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二初字第00194号原告:方世强,个体工商业者。被告:袁清峰。委托代理人:巨万美,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世强与被告袁清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金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世强、被告袁清峰的委托代理人巨万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世强诉称:袁清峰从2012年8月3日和2013年3月26日前共欠其轮胎款199000元,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判令袁清峰支付其轮胎款本息308520元(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诉讼费。袁清峰辩称:当时只欠方世强轮胎款100000元,利息过高,但已经偿还过,应依法驳回方世强的诉请。方世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2012年8月3日袁清峰欠条一份,拟证明欠到方世强轮胎款100000元,月息2.5分;2、2013年3月26日袁清峰签名的欠条一份,拟证明欠到方世强现金99000元,每月2分利息。袁清峰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举证如下:1、2014年1月27日王翠的收条一份,拟证明方世强妻子王翠收到袁清峰轮胎款(及修理费)151000元;2、滁州市锋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单复印件、商砼对账单与造价信息以及原、被告通话录音等,拟证明原、被告约定以混凝土销售货款偿付轮胎欠款。经质证,袁清峰对方世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约定的利息过高,且该款已还过;认为证据2所欠现金是借款,但不存在。方世强对袁清峰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王翠的收条是证明混凝土款已结清,与起诉的欠款不相干。本院认为,方世强所举证据及袁清峰所举证据1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袁清峰所举证据2因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方世强经营汽车轮胎销售业务,袁清峰从方世强处购买轮胎。经结算,袁清峰于2012年8月3日出具欠条予方世强,载明“今欠到方世强轮胎款100000元(按月息2.5分结算)”;2013年3月26日,袁清峰又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方世强现金99000元,签字后一个月内付款,如到期不付,本人愿意用现金总数每月2分利息从签字之日起给方世强作为不诚信滞纳金。”。2014年1月27日,方世强之妻王翠出具一份收条给袁清峰,该收条载明“今收到袁清风(峰)轮胎款(及修理费)151000元”。至此,袁清峰欠方世强货款48000元,利息77660元(截止庭审时按月利率2%计算),此后,方世强索款无果遂起诉来院。本案争议焦点:袁清峰是否应当支付方世强货款及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方世强与袁清峰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口头轮胎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袁清峰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显已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袁清峰辩称的99000元是借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袁清峰提出用混凝土款抵付欠款一事,因方世强不认可,且无其它相关证据印证,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解决。方世强称王翠出具的151000元条据与本案无关,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利息数额,因方世强主张均按月利率2分计算,既未超出约定的标准,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对袁清峰辩称利息过高的意见也不予采信。根据欠款数额及欠款时间,至庭审时利息应为:100000元×2%×17个月25天=35667元;99000元×2%×10个月=19800元;48000元×2%×15个半月=14880元,利息合计70347元。对方世强超出前述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清峰支付原告方世强轮胎款48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70347元,合计1183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方世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2元,原告方世强负担1826元,被告袁清峰负担1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金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郝 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