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杨一武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一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716号原告杨一武,男,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潜江市宏山工贸有限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汪高波,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南浦路**号。代表人束爱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巍,湖北彭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一武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昌子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忠荣、陈恢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一武的委托代理人汪高波,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一武诉称:2015年1月14日,原告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鄂N6Y1**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在江汉油田红旗大道与盐化路T型路口东2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与贾加松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贾加松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受害人贾加松的亲属在江汉油田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共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250000元。鄂N6Y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潜江市宏山工贸有限公司,原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车于2014年6月26日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12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一武并非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一武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北省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昌子国人民陪审员 胡忠荣人民陪审员 陈恢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