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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蒸民一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衡阳县台源镇台源村台堂组与湖南恒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县台源镇台源村台堂组,湖南恒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蒸民一初字第190号原告衡阳县台源镇台源村台堂组。负责人夏卫国,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罗国才,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恒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西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湘骅,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衡阳县台源镇台源村台堂组(以下简称台堂组)诉被告湖南恒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美房地产开发公司)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良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堂组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国才,被告恒美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湘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堂组诉称,被告恒美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位于衡阳县台源镇台源村的商品房项目,在奠基过程中,破坏了原告鱼塘的自然排水系统,现原告鱼塘由于无法进行排水,造成鱼虾死亡,已无法进行养殖。被告在商品房开发过程中,没有顾及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侵犯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恢复原告的鱼塘进水排水系统,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图片,拟证明原告的自然排水系统已被被告破坏;2、照片,拟证明原告鱼塘鱼死亡的情况;3、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告起诉时通过组民同意的,原告主体适格;4、欧亚元、夏会元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被告在填土时把原告的鱼塘排水沟填平了的事实,台堂组在起诉前没有召开组民大会,只有欧亚元、夏会元、刘康元、汤宣华知道此事,鱼塘是夏会元承包的,鱼塘的亏损与盈利与台堂组没有关系,夏会元也没有给台堂组交钱,台堂组共计60多户、200多组民,18岁以上组民有多少人证人不清楚。鱼塘死了1万余斤鱼。被告恒美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原告提起诉讼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召开村民大会,系滥用职权行为,被告没有破坏原告鱼塘排水系统,原告鱼塘与被告相邻的水沟不属于鱼塘的排水系统,原告诉请由于无法排水造成鱼死亡的原因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商品房开发过程中是按法律程序合法取得的,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相反系原告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恒美房地产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申请证人夏良国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的土方是夏良国承包的,被告开发的项目是位于台源镇台源村新屋组,证人在填土时没有填水沟,也没有看到水沟。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影视资料应标明拍摄的时间、地点、拍摄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并不能代表召开了组民大会;对证人欧亚元出庭作证陈述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欧亚元是委托人,不是证人,在庭审中所陈述的应当是当事人的陈述,而不是证人证言,水沟的自然走向欧亚元并不清楚,其自认常年在外,对案情并不清楚;对证人夏会元的陈述有异议,认为夏会元是委托人之一,当庭作证所讲的事实应是当事人的陈述,不是证人证言,但夏会元所讲的,鱼塘是其本人的,鱼塘所有收益和亏损与台堂组没有关系属实。原告对被告申请证人夏良国出庭作证所陈述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证人夏良国是填土方的承包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没有看见水沟,并不代表水沟不存在。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图片一组,能证明原告养鱼塘与被告所开发的项目场地系相邻,相邻之间有水沟,被告填土并没有把土填到相邻的水沟去。对该条水沟的自然走向,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照片一组,能证明夏会元养鱼塘周围有死鱼,并不能证明鱼塘死鱼的数量及损失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原告的授权委托书,能证明原告台堂组委托罗国才律师为其出庭参加诉讼,但2份授权委托书上组民的签名有的人是重复的,不能达到原告起诉时是经过全体组民大会决定的证明目的;对证人欧亚元出庭陈述“台堂组没有几个人在家,只是证人欧亚元、夏会元、刘康元、组长夏卫国商量决定起诉的,鱼塘是夏会元的,台堂组十八周岁以上的人其不清楚”之证言,以上陈述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欧亚元出庭陈述“鱼塘水沟的横沟是在新屋组中间经过”之证言,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夏会元出庭作证陈述“村民代表都知道,没有开群众大会,鱼塘是证人夏会元承包的,鱼塘收益亏损与台堂组没有关系,台堂组200多人,60多户”之证言,以上陈述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夏会元陈述“水沟的自然走向及鱼塘死鱼一万斤”之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证人夏良国出庭作证陈述的“其在填土时组长没有找过夏良国,靠鱼塘边那条水沟证人没有填土”之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8日,被告恒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衡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拍卖)出让成交确认书,该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位于台源镇台源村新屋组。尔后被告恒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土地进行平整填土,2015年3月3日原告台源村台堂组组长夏卫国与组民欧亚元、刘会元、刘康元、汤宣华商量,认为被告恒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商品房项目奠基过程中,破坏了原告鱼塘的自然排水系统,现原告鱼塘由于无法排水,造成了原告鱼虾死亡,已无法进行养殖,被告侵犯了原告利益,遂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恢复原告鱼塘进、排水系统,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鱼塘损失50000元。另查明,原告台堂组共有组民260多人,在决定起诉被告时,没有召开组民会议,现有鱼塘是台堂组组民夏会元责任田开垦的,不是台堂组全体组民的,鱼塘的亏损、收益与台堂组无关。起诉状上没有组民的签名,授权委托书上只有12名组民签名。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是一宗相邻用水、排水纠纷。原告台堂组作为群众性自治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当小组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侵害时,村民小组应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以村民小组长为主要负责人提起,但村民小组长以村民小组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本案原告台堂组组长夏卫国在决定向法院起诉时,没有召开组民大会形成会议决定,就以该村民小组的名义进行诉讼,且未向法院递交全体组民的名单,授权委托书上只有12名村民签字,签名授权的组民数量也不足全体组民数量的一半,应视为没有依法履行民主议定的程序,夏卫国以小组的名义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本案中争议的鱼塘损失是台堂组组民夏会元经营和养殖的,盈利亏损均与台堂组没有利益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鱼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主体不适格,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衡阳县台源镇台源村台堂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正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委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