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瓮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某木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瓮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木,男,1959年4月13日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瓮安县高水乡高寨坪村。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求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仪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王某木驾驶贵JCD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王某友由珠藏方向往高水方向行驶,于18时40分许,行至珠丰线007公里800米处,所驾车辆驶出其行驶方向道路右侧路外后侧翻于垂高为0.5米的稻田中,造成乘车人王某友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该事故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王某木承担全部责任,王知友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木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王某木驾驶贵JCD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王某友由珠藏方向往高水方向行驶,于18时40分许,行至珠丰线007公里800米处,所驾车辆驶出其行驶方向道路右侧路外后侧翻于垂高为0.5米的稻田中,造成乘车人王某友受伤,王某友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瓮安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木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友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在瓮安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王某木与王某友家属达成协议,王某木赔付王某友家属各项经济损失66000元,取得王某友家属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死亡证明,谅解书和收条;证人邓某刚、余某建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木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尸检报告、车辆鉴定、酒精检测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木所犯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木在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木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木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参照社区调查评估机构的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木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易言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邓 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