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2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刘文广与卢风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广,卢风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594号原告刘文广,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风有,男,汉族。原告刘文广与被告卢风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宏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广及委托代理人杨立新、被告卢风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广诉称,原、被告均系赶集的商贩。2015年3月20日,原告在宁城县一肯中乡高杖子集市出摊,被告妻子李某某摆设的摊床挤占了原告的摊位,原告请李某某将摊床挪一挪,李某某不同意,原告便请被告过来商量,被告不但不挪摊床,反而出口不逊,为此发生口角,被告抄起摊床上的一块铺板打在原告的肩上,进而又打在原告的头部。原告强忍疼痛报警,后被送至宁城县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头皮裂伤;颈部软组织伤;外伤后头痛头晕反应;C4-5间盘轻度突出”,为此治疗18天。故请求赔偿医疗费11222.14元、误工费1476元、护理费1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救护车费240元、交通费16元,合计15492.14元。被告卢风有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5年3月20日,被告妻子李某某在宁城县一肯中乡高杖子集市摆设摊位,被告到别的地方采购蔬菜,等被告回到自己的摊位时,发现李某某被原告殴打后抱头蹲在地上,被告在原告与李某某发生纠纷过程中根本没有参与,更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编造事实起诉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故意挤占李某某摊位引起纠纷,原告的伤是原告殴打李某某时被铺板剐蹭致伤的,与被告卢风有及李某某无关。原告在18天内住院治疗花费巨额的医疗费并诊断有与外伤无关的疾病,应予剔除,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无理之诉。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刘文广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宁城县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汇总表各一份、收费收据3枚、车票2枚,证明原告被殴打后的伤情及治疗经过,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的支出情况。被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应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宁城县公安局一肯中派出所治安卷宗一份。1、李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因摊位摆放,李某某与原告发生争执。李某某称被告当时不在现场,原告对其进行了殴打。原告质证意见为,不属实,原告的伤是被告致伤。2、刘文广的询问笔录,证明因摊位摆放原告与李某某发生争执,被告用木板将原告致伤,其他人没有参与打架。原告质证意见为,属实,无异议。3、蔡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用木板将原告致伤,其他人没有参与打架。原告质证意见为,属实,无异议。4、汪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与被告因摊位摆放打了起来,原告头部流血。原告质证意见为,属实,无异议。被告对上述笔录的质证意见为,不知道,被告当时不在现场。5、卢风有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因摊位摆放与卢风有妻子李某某发生争执。卢风有称自己当时不在现场,没有看见李某某与原告怎么打架来,后来被告问李某某,李某某对被告说刘文广先打李某某来,李某某用板子打原告的头部来,原告的头部流血。原告质证意见为,不属实,原告的伤就是被告致伤的,被告没有如实反映当时情况。被告质证意见为,被告没有说李某某拿木板打原告来,其它陈述属实。6、张某某询问笔录,证明因摊位摆放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原告的头部流血坐在地上,原告与被告还在争吵。原告质证意见为,属实,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为,不清楚。7、阎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证人在打架前没有与被告一起呆着。证人到达现场后看见原告的头部流血,李某某在摊位西边站着,被告把李某某拽到摊位中间,李某某坐在地上了,抱着头,再没有站起来。原告质证意见为,属实,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为,不清楚。8、孙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用木板将原告致伤,原告头部流血。原告质证意见为,属实,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为,不知道,被告不在现场。9、黄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的妻子和被告的妻子互相劝阻自己的丈夫,没有参与打架,而原告与被告都往一起冲。原告质证意见为,属实,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为,不属实,被告不在现场。被告卢风有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刘文广、蔡某某、汪某某、张某某、阎某某、孙某某、黄某某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因摊位摆放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致伤,上述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李某某、卢风有的询问笔录,因二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两份笔录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3月20日,在宁城县一肯中乡高杖子集市上,原、被告因摊位摆放发生争执,被告卢风有将原告刘文广致伤,经宁城县医院诊断为“头皮裂伤;颈部软组织伤;外伤后头痛头晕反应;C4-5间盘轻度突出”,为此在宁城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222.14元、误工费1476元(18日×82元/日)、护理费1818元(18日×101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8日×40元/日)、救护车费240元、交通费16元,合计15492.1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将原告致伤应负赔偿责任。但原告遇事未冷静处理,导致矛盾激化,其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没有致伤原告,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其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其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风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文广医疗费11222.14元、误工费1476元、护理费1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救护车费240元、交通费16元,合计15492.14元的70%即1084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原告负担28元,被告负担66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宏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艳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