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484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因赌博,于2006年5月、2009年3月分别两次被平湖市公安局分别罚款200元,收缴赌资410元及赌具扑克牌一副和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收缴赌资1750元;因嫖娼,于2010年2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3年4月、2015年2月、2015年3月分别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十二日和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平湖市钟埭街道三友新村168号自己家中,在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即冰毒)的情况下,仍容留张燕(另处)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相同地点,在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情况下,仍容留谢国强(另处)以相同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5年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相同地点,在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情况下,再次容留张燕、谢国强以相同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多次容留他人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张某因赌博、吸毒等多次被治安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伟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