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崆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平凉华英公司与二十一冶、二十一冶四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凉市华英建材有限公司,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崆民初字第1106号原告平凉市华英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凉华英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四十里铺镇下甲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梁荣贵,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一冶),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定西路211号。法定代表人杨景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一冶四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东山路296号。负责人张继武,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鹏强。原告平凉华英公司与被告二十一冶、被告二十一冶四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凉华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荣贵、被告二十一冶、被告二十一冶四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15日,被告二十一冶四分公司崆峒古镇工程项目部在原告公司为其崆峒古镇项目工地购买三种建筑材料:其中素条砖单价每块1.26元;黄条砖每块单价1.38元;九孔草坪砖每块单价2.7元,三种产品包运卸到被告工地,合计材料款187956.78元。施工期间被告项目部共支付原告材料款72600元,工程结束至今,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材料款结算单多次到被告处索要欠款,但被告推诿未付,原告无奈遂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建筑材料款112150元;2、被告赔偿索款期间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4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要求原告提供单据,若有确切证据,同意支付材料款。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华英建材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二十冶四分公司崆峒古镇工程项目部提供建筑材料,并签订书面合同,被告项目部秦海斌在合同上签字的事实。2、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二十一冶四分公司崆峒古镇项目部向原告出具对账单1份,经结算仍欠原告材料款112150元的事实。3、税务发票10张,证明原告为索要欠款花费的差旅费等。4、收条1份,证明被告二十一冶四分公司崆峒古镇项目部收到原告出具发货单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产品销售合同中没有数量,只有规格和单价,对总货款的组成部分看不清楚,合同上签字的秦海斌不能确定是被告单位的人员,对印章的真实性表示怀疑;证据2中签字的人员不能确定是被告公司的职工,印章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的票据证明不了是原告为索款而产生的费用。证据4收到票据属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平凉华英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为原告与被告二十一冶四分公司崆峒古镇项目部所签,合同及结算单有上均有第二被告崆峒古镇项目部所盖印章,被告以对印章的真实性加以怀疑,并以不能确定在合同上签字的人员为本公司职工而进行抗辩,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故以上二份证据应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3虽具有真实性,但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4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以上已确认的证据材料,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二十一冶四分公司承接了平凉市崆峒古镇部分建设项目,并设立了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崆峒古镇工程项目部。2010年1月15日,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华英建材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崆峒古镇工程项目部在原告处购买铺设地面所需的素条砖、黄条砖、九孔草坪砖三种材料,其中素条砖每块1.26元,黄条砖每块1.38元,九孔草坪砖每块2.7元。此价格为送到工地价,原告负责卸车,费用自理,现场交货被告签字确认为准。产品质量以现场验收为准,质量要求,不掉面,不缺棱角,保质期二年。如有掉面,由原告负责一切责任。结算以每月实计用量的70%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工程进度供应所需各类砖块,被告项目部铺设地面砖工程的施工负责人为梁金荣。2010年10月,工程完工后,经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崆峒古镇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结算,共计使用原告各类砖块合计价款为184756.78元。施工过程中已付72608元,未付112150元。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崆峒古镇工程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条据,并盖有项目部印章。现该工程已过二年保质期,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拖欠建筑材料款,被告均已业主未向其支付为由推诿未付,原告遂起诉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建筑材料款112150元,支付索款期间的差旅费等损失2400元。另查明,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属总公司与分公司关系,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为企业非法人,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崆峒古镇工程项目部是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承包平凉市崆峒古镇建设工程后设立的具体施工单位。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二十一冶四分公司崆峒古镇工程项目部之间签订的华英建材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二十一冶四分公司崆峒古镇工程项目部提供了铺设地面所需的各类砖块,且该项工程已完工达四年之久,被告项目部除支付了部分砖款外,对下欠112150元砖款,已经过二年质保期未出现质量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砖款1121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但在本案中,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是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下属的直接承包修建平凉市崆峒古镇建设项目的分支机构,其具有相对独立的营业资格,具有一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应由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首先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若其不能承担全部责任时,由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最终承担责任。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索款期间的差旅费及其他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不具有连续性,不能客观反映实际所支出费用的数额。但被告拖欠原告砖款长达四年之久,原告为索款也支出了一定的费用,被告应当对原告索款期间的损失适当予以补偿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平凉市华英建材有限公司路面砖款112150元,支付索款损失1000元,合计113150元;若其不能全额履行付款义务时,由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二、驳回原告平凉市华英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0元,减半收取1295元,由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雅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