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一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赵洪亮与那言博、翟春花、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那言博,翟春华,谷云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一民初字第162号原告赵洪亮,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木匠,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邓晓辉,女,196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阿城区通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负责人叶青,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宇,男,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那言博,男,199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公安局巡逻辅警大队,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翟春华,女,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谷云峰,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木匠,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赵洪亮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那言博、翟春华、谷云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晓辉、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赵宇、被告那言博、翟春华、谷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洪亮诉称:2014年11月4日21时30分,那言博驾驶(临)黑A806**号大众牌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延川大街建设局南道口处时,将前方同方向谷云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倒,两轮摩托车乘车人赵洪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那言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谷云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洪亮无责任;黑A806**号车辆在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赵洪亮伤后在阿城区人民医院住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现赵洪亮请求赔偿医疗费135,59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100元/天×71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3,600(3,400元/月×4个月)、护理费35,627.51元(49,320元/年÷365天×71天×2人)+(49,320元/年÷12个月×4个月)、交通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40,463.22元(9,634.10元/年×20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710元、复印费31.50元,共计247,272.09元,扣除翟春华已经垫付43,000元,余款204,272.09元,由平安财险、那言博、翟春华、谷云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被告那言博、翟春华、谷云峰辩称:赵洪亮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合理部分同意赔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赵洪亮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平安财险、那言博、翟春华、谷云峰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赵洪亮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那言博驾驶车辆与谷云峰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洪亮受伤的交通事故,那言博负主要责任、谷云峰负次要责任、赵洪亮无责任。证据A2.诊断书三份、住院病历三份(115页)。拟证明:赵洪亮的伤情及住院时间。证据A3.医疗费票据8张。拟证明:赵洪亮支出医疗费135,600元。证据A4.哈尔滨市阿城区淑梅木器加工厂误工证明、工资表、聘用合同复印件、哈尔滨市阿城区淑梅木器加工厂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赵洪亮误工损失。证据A5.赵文柯、盛振坤身份证、户口复印件。拟证明:护理人员情况。证据A6.救护车票据、交通费票据39张。拟证明:赵洪亮支出交通费1,140元(阿城住院120车费120元、转哈医大二院救护车费420元、哈医大二院出院回阿城车费200元、鉴定车费300元、阿城出院回家及家人探视车费100元)。证据A7.哈尔滨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赵洪亮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8.3%评定为九级残、消化道穿孔小肠破口修补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三个月医疗终结;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第三次住院后需1人护理3个月;取内固定物手术需要费用5,000元;并增加医疗终结时间及1人护理各一个月。证据A8.鉴定费票据。拟证明:支出鉴定费2,710元。证据A9.复印费票据。拟证明:支出病历复印费31.50元;证据A10.驾驶证、临时行驶号牌复印件、那言博、翟春华、谷云峰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临)黑A806**号车辆的所有人是翟春华,那言博具有驾驶资格。证据A11.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拟证明:(临)黑A806**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平安财险、那言博、翟春华、谷云峰对赵洪亮举示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4赵洪亮基本工资是3,200元,同意按每月3,200元赔偿其误工费;证据A5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证据A6救护车费用应该算做医疗费,交通费同意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元共计赔偿213元;证据A7赵洪亮右肩关节锁骨内固定术内固定物未取出,不应评残,故不同意其九级伤残,同意两个十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证据A8、A9不同意给付;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赵洪亮基本工资为3,200元,平安财险、那言博、翟春华、谷云峰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赵洪亮主张的满勤奖200元属于奖励性不确定的收入,本院不予采信;救护车在患者住院及转院过程中是必需的交通工具,因具有专业医疗设备等,所发生的费用540元属于医疗费范畴,平安财险、那言博、翟春华、谷云峰关于每天3元交通费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赵洪亮支出交通费600元,本院予以采信;平安财险、那言博、翟春华、谷云峰对赵洪亮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交抗辩证据,在本院指定期间亦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证据A7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护理费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不能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可以参照本院所在地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320元/年,结合护理时间支持其护理费。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21时30分,那言博驾驶翟春华所有的(临)黑A806**号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延川大街建设局南道口处时,将前方同方向谷云峰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撞倒,导致两车损坏,两轮摩托车驾驶人谷云峰及乘车人赵洪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那言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谷云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洪亮无责任;黑A806**号车辆在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赵洪亮伤后在阿城区人民医院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共计住院治疗71天,期间翟春华垫付医疗费43,000元,经诊断赵洪亮右侧锁骨骨折、小肠修补术后。经赵洪亮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赵洪亮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8.3%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消化道穿孔小肠破口修补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三个月医疗终结、住院期间2人护理、第三次住院后需1人护理3个月、取内固定物手术估计医疗费5,000元,并增加医疗终结时间及1人/日护理各一个月。另2014年11月19日翟春华与谷云峰达成协议,翟春华一次性赔偿谷云峰51,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审理中,赵洪亮、平安财险、那言博、翟春华达成调解协议,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洪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0,000元,此款于2015年6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翟春华赔偿赵洪亮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90,000元,扣除翟春华已给付赵洪亮赔偿款43,000元,余款47,000元翟春华当庭给付,赵洪亮放弃对那言博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那言博驾驶机动车未规范安全操作,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谷云峰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按规定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予以确认,此次事故中那言博承担70%的责任,谷云峰承担30%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赵洪亮依据鉴定意见及医疗费票据等主张损失医疗费136,139.86元、护理费35,627.51元、误工费1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40,463.2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710元、复印费31.5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246,472.09元,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8,239.86及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的鉴定费2,710元、复印费31.50元,共计140,981.36元,谷云峰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洪亮医疗费(含后继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等42,222.41元;二、原告赵洪亮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那言博、翟春华间的纠纷按本院(2015)阿民一民初字第162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由被告谷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