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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顾某某诉马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马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587号原告顾某某,男,生于1977年5月6日,回族,农民,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马某某,女,生于1988年10月2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顾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按回族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怀孕,考虑到因病服药,可能导致胎儿畸形,被告遂做了流产手术,手术后被告回居娘家至今,我去接被告,被告拒绝和我回家。现诉讼要求由被告返还我彩礼5万元、黄金首饰102.3克及衣服款、订婚花费等2.1万元。被告马某某辩称,我收取了原告的卡比热钱5万元,其中4.3万元被原告拿走,0.7万元给原告购买金戒指1枚;黄金首饰102.3克原告要走了;我们订婚没有花费2.1万元,原告只给我0.3万元衣服款。我要求原告返还我卡比热钱5万元、黄金首饰102.3克,支付我医疗费5万元、精神抚慰金15万元。原告补充陈述,被告给我送了1枚金戒指,但现在找不到了。我婚后借了被告4.5万元,考虑到以后还和被告继续共同生活,2015年1月2日我通过银行转账还给被告了。原告向法庭提交农行转账单1张,证明彩礼由被告保管,原告使用后通过银行转账已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还款属实,但原告婚后第二日借的是其随身携带的结婚收取的礼金4.5万元,而并非原告拿走的卡比热钱。被告向法庭提交B超报告单2份、病历1份,证明被告因流产导致妇科病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证据是假的,被告做完流产手术后,医生检查一切正常后才离开的。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农行转账单1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B超报告单2份、病历1份能够证明被告就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未经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告陪被告做流产手术后,被告于2015年1月17日回居娘家,现被告不愿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给被告送彩礼(卡比热钱)5万元,黄金首饰102.3克,衣服款0.3万元。被告送原告1枚金戒指(价值0.7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送给被告的彩礼,属附条件的赠予物,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应当酌情予以返还。黄金首饰去向双方各执一词,且均无证据证明,对此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给被告购买的衣服,属于被告的个人受赠物品,应归被告所有,原告要求返还衣服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订婚花销,属其为结婚而支出的必要开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借走其随身携带的4.5万元礼金,且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5万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顾某某彩礼2万元;二、驳回原告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海燕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惯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