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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周群芳与汪福成、刘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群芳,汪福成,刘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1177号原告:周群芳,女,1955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巢湖市。委托代理人:项立宏(系原告丈夫),男,195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巢湖市北大街**号,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52********。被告:汪福成,男,195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巢湖市官圩社区物资巷****号。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53********。被告:刘秀英,女,195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巢湖市官圩社区物资巷****号,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54********。原告周群芳诉被告汪福成、刘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开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群芳委托代理人项立宏与被告汪福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刘秀英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群芳诉称:原告丈夫与被告系战友关系。1997年3月30日,被告汪福成在承包安徽省劳动防护用品工业公司巢湖分销处期间,从原告处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2月15日、2013年4月20日、2014年3月20日三次共给付原告利息14000元。此后原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60000元(放弃起诉前其余利息),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4000元,合计应给付原告136000元,起诉后,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汪福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仅是代表安徽省劳动防护用品工业公司向原告借款,是为了公司经营,此外,该笔借款已陆续还清。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项立宏与被告系战友关系。1997年3月30日,被告汪福成在承包安徽省劳动防护用品工业公司巢湖分销处期间,从原告处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月息2.5%计算”,下方“具借人”一栏有被告汪福成签字,加盖有“安徽省劳动防护用品工业公司巢湖分销处”印章。此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在原告要求下,被告汪福成出具一份说明,内容为“一九九七年三月份我借到周群芳同志现金,由于经营中大部分欠款未要回,故退后归还,在此期间曾多次催要此款,未能及时偿还,特此说明”等。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自借款之日至起诉前的利息仅主张60000元,起诉后(即2015年4月1日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即2015年4月1日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另外原告认可被告汪福成给付利息14000元(即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起诉前剩余利息46000元)。另查明,安徽省劳动防护用品工业公司巢湖分销处为国有企业,系被告汪福成个人承包经营,工商登记负责人为汪福成,因该企业未参加1998年度年检,于1999年5月12日,被原巢湖市居巢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予以吊销。另据被告汪福成称,分销处经营期间,需交给安徽省劳动防护用品工业公司一定承包费,但公司不管债务,分销处于1997年6份承包到期,与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时未向公司提及差欠原告的借款,此后,个人多次归还原告借款,借款已还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凭据、说明等材料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汪福成对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借款事实成立。但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一、案涉借款应否由被告汪福成个人承担偿还义务;二、案涉借款是否已经偿还。关于焦点一,案涉借条上加盖了安徽省劳动防护用品工业公司巢湖分销处印章,据此,被告汪福成辩称该借款是为公司经营代表公司向原告所借,对此,本院认为,借据上虽加盖分销处印章,但根据其1999年3月18日所作书面说明上“一九九七年三月份我借到周群芳同志现金”的内容,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看出案涉借款由被告汪福成个人承担,同时,从其述称“分销处承包到期与公司结算时未涉及该笔借款是因为公司不管债务”的内容也可进一步看出,被告汪福成承包分销处经营期间的债务也是承包人自己承担,公司仅收取承包费用,此外,从一般常理看,倘若分销处债务由公司承担,那么被告汪福成作为分销处的负责人,在与公司结算时理应会提及债务并作相应清算处理,然而,通过双方的陈述,原告在向被告汪福成讨要借款的过程中,被告汪福成在分销处承包到期后原告讨要借款时未作出过借款是公司经营债务应由公司承担等意思表示,综上所述,被告汪福成作为分销处的承包人,应对承包期间的债务承担责任。案涉借款应由被告汪福成承担还款责任。关于焦点二,被告汪福成主张借款已经归还完毕,未提供还款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原告依据被告汪福成出具的借据主张归还借款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结合借据载明的借款发生时间,经计算,自1997年3月30日至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案涉借款利息已远超过其主张的利息6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他部分利息主张,并认可已还利息14000元,仅要求被告汪福成给付利息46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本院起诉之后(即2015年4月1日后)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即2015年4月1日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不违反相关规定,亦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被告刘秀英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因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刘秀英的起诉,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福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周群芳借款本金90000元及计息(向本院起诉之前的利息46000元,起诉之后的利息按本金90000元,2015年4月1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汪福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开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会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