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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现中诉上海东亚潮州酒楼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现中,上海东亚潮州酒楼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293号���告张现中,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告上海东亚潮州酒楼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郑照棠,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婷,女,公司员工。原告张现中诉被告上海东亚潮州酒楼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正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现中,被告上海东亚潮州酒楼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现中诉称:2014年8月7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因原告存在2014年8月6日不在场证据,不可能与被告于当日签订劳动合同,不认可司法鉴定结果,被告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根据招聘广告内容,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担任维修电工,试用期1个月工资人民币3,500元���转正工资4,500元。原告工作期间存在大量加班,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应予补付。2014年10月1日,被告短信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但因原告回乡直至10月3日收到短信。10月3日后,原告继续上班。10月4日,被告负责人又安排原告调动至吴江上班,因原告拒绝,被告不再安排原告工作。原告也不存在工作期间不在岗,无法联系,上班时打瞌睡或外出等行为。现原告认可仲裁裁决的第二、第三项主文,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10月6日期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000元;自2014年10月7日起恢复劳动关系并以每月5,000元标准支付该日至判决之日止的工资;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3,200元;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4,500元;支付2014年中秋节(9月8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21元、10月3日加班工资414元;确认双方于2014年8月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支付仲裁期间鉴定费2,000元。原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短信截屏、录音材料。证明被告原通过短信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后又通知原告调动工作岗位。2、招聘广告。证明原告根据招聘广告内容应聘,工资不低于3,500元。3、资格证书。证明原告具备水电工职业等级。4、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并未在被告提供的合同上签字。5、告知及承诺。证明司法鉴定结果违法。被告上海东亚潮州酒楼有限公司对证据1中短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录音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广告所述工资包括所有收入,而非基本工资,对证据4、5的证明内容有异议,除此之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上海东亚���州酒楼有限公司辩称:双方曾签订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6日的劳动合同,经司法鉴定,落款处签字系原告本人所写。被告对于原告在落款处签署时间为“8月6日”原因并不知情,故不同意支付二倍工资。双方并未口头约定月工资4,500元,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月基本工资1,820元及执行综合工时工作制,不存在双休日加班,不同意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14年8月工资及延时加班工资,原告签收且未提出异议。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4年9月工资1,820元、岗位津贴220元、中秋节加班工资281元及延时加班工资633元,扣除社会保险费后实发为2,705元。因原告工作期间经常不在岗,有维修任务时无法联系,上班时打瞌睡或外出,故在试用期内领导和同事对原告进行考核结果为不合格。2014年9月30日,被告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口头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4年10月1日、10月7日再以短信形式通知原告,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不同意恢复劳动关系。原告在录音中言语具有诱导性,不予认可。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虽曾至被告处但不再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不同意支付之后的工资。现被告认可仲裁裁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东亚潮州酒楼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1,820元。2、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原告本人在劳动合同上签字。3、考勤记录。证明原告的出勤情况。4、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证明原告所述内勤岗位经审批执行综合工时工作制。5、证人证言、员工试用期评估征询函。证明经考核原告试用期内工作表现不合格。6、工资单。证明原告签收的工资、加班工资数额。7、短信截屏。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7日两次短信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8、考勤制度。证明原告多次违反规章制度,试用期内工作表现不合格。审理中,被告向本院申请证人汪依祥、卫清贵到庭作证。证明原告工作期间经常不在岗,有维修任务时无法联系,上班时打瞌睡或外出。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认可鉴定结果,对证明5及证人证言证明内容有异议,否认收到证据7中的10月7日的短信,否认知悉证据8,除此之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双方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维修电工。根据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6日,其中试用期三个月;原告担任电工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上海/吴江;原告应当根据被告安排的工作内容和要求,按质、按量、按时地完成工作任务;被告安排原告执行综合工时工作制,在保证完成被告工作任务的情况下,被告可合理调整原告休息时间或给予相应的补休,不再享受加班工资,被告安排原告在法定假日加班又未给予相应补休的,被告另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支付加班工资;被告确定原告基本工资每月1,820元;原告已阅读被告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承诺遵守被告根据国家有关法规以及本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的《员工手册》、《员工奖惩办法》和其他颁布的规章制度(包括各种渠道颁布的制度,如公告、电子邮件等方式),并在工作中依法维护被告的���法权益;原告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被告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等。该合同落款处有“张现中”字迹签名,签订时间记录为“2014年8月6日”。仲裁中,原告否认劳动合同落款处签名真实性,并就此提出司法鉴定。2014年11月2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劳动合同》上需检的“张现中”签名是张现中所写。诉讼中,根据原告要求,鉴定人员出庭质证。2013年11月15日,上海市长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发出《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同意被告高级管理人员、专职司机、采购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服务员、厨师、勤杂工、中低层管理人员、后勤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时间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双方确认原告的工作时间为10��至19时,就餐两次合计1小时。被告执行考勤制度。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2014年8月7日至8月31日,原告出勤22天。2014年9月,原告出勤26.5天,延时加班4.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原告认可考勤记录真实性。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单显示: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基本工资1,820元、岗位津贴220元、加班工资670元,三险补贴790元,扣除缺勤工资677元,实发金额为2,823元。原告签收,但表示仅代表收到钱款,不代表认可工资明细。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4年9月基本工资1,820元、岗位津贴220元、加班工资914元(延时加班工资63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81元),扣除个人社保部分249元,实发金额2,705元。根据被告提供的《员工试用期评估征询函》载明“员工姓名:张现中;任职部门:后勤;职位与职级:电工;目前薪金:1,820元。���合评估:工作时间经常坐在地下室物业处和别人聊天,楼面发生电路故障,冷菜间发生空调故障及厨房发生突发机器设备故障报修找不到人。上班时间数次在通道或地下室看报或闭目养神。经常离开工作岗位外出,有好几次被员工发现在外面遛马路。试用期评估:建议不予聘用。”落款处由评估人(原告部门负责人)、人力资源部等人员签字,上述人员签字时间最晚为2014年9月28日。2014年10月1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发出短信,载明“张师傅你好!我是人事居老师。刚打电话你没接,不知何因!我现在通知你,你的工作9月30日已经结束,请于10月4日来单位办理离职手续,结清工资。”原告表示因返回老家未能于当日收到该短信,于10月3日返回上海时看到短信内容。同月7日,被告工作人员再次向原告发出短信,载明“张师傅你好!由于试用期内���不符合公司的要求,故9月30日已经通知你结束试用期,于10月4日来单位办理离职手续,结清工资,可至今你没来办理手续,今天再次通知你,你可以随时来单位办理离职手续,并结清工资。人事居老师。”被告确认原告最后工作至2014年9月30日。原告未提供2014年10月后继续为被告提供劳动的相应证据。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9月1日后的工资。2014年10月21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1、支付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0,000元;2、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仲裁期间工资15,000元;3、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600元;4、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工资4,500元;5、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21元及休息日加班工资1,600元;6、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2日工资621元;7、支付2014年10月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14元;8、返还服装押金100元。2014年12月15日,该委裁决:一、被申请人(被告)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705元;二、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2014年10月1日工资93.79元;三、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申请人服装押金100元;四、对申请人本案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提供的《考勤制度》规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员工,给予书面警告处分、严重警告处分和支付10-100元的指导费,并赔偿损失(A类过失):1、上班(或上班未换好工作服到达工作岗位)迟到、早退、没准时到岗的……7、工作时间吃零食、打瞌睡、看书刊、喝��料的……15、擅自离岗、串岗或未经过同意进入收银间、办公室、主控室、配电间等特定区域的”。原告表示对该规定并不知情;被告表示考勤规定系员工奖惩办法组成部分,原告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阅读。审理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10月6日期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000元,被告主张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虽否认签订劳动合同,但经仲裁机构委托司法鉴定出具的鉴定报告,《劳动合同》落款“张现中”签名是原告本人所写。故本院对于被告主张劳动合同系原告本人签署这一事实,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4年8月6日其在他处,不可能与被告于当日签订劳动合同。即便当日原告于���处从事其他行为,但并不能证明其未至被告处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该项主张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该项陈述,不予采信。劳动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且实际履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对是否收到短信以及何时收到短信前后陈述不一,但根据被告提供的短信内容,其于2014年10月1日通知原告于9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并于10月7日再次短信通知原告由于试用期内不符合公司要求,于9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被告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公司要求为由,于2014年10月1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可以在试用期内对于劳动者进行充分、全面的考核,以评估劳动者是否符合单位在录用时的要求,系正当行使企业管理权限。现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6日,其中试用期三个月。被告在约定试用期内由原告所在部门负责人针对原告工作表现进行考核,结果为不合格并建议不予聘用,经被告各部门审核最终确定,并无不当。原告虽否认存在经常不在岗、有维修任务时无法联系及上班时打瞌睡等行为,但根据双方陈述,结合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故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0月7日起恢复劳动关系并以每月5,000元标准支付该日至判决之日止的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根据自身经营需要及原告岗位性质,决定对原告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并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主张原告不存在休息日加班,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其休息日加班,要求被告支付其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3,2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基本工资1,820元,与原告签收的2014年8月工资单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基本工资1,820元、岗位津贴220元的工资结构,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以4,500元标准支付2014年9月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意支付原告9月基本工资1,820元、岗位津贴220元、加班工资914元(延时加班工资633元、中秋节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81元),扣除个人社保部分249元,实发金额2,70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3日加班工资414元,被告否认原告当日提供劳动。因2014年10月1日,被告已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原告除其自述外未向本院���供其他确凿证据证明其在解除劳动关系后继续为被告正常提供劳动,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的第二、第三项主文,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日工资93.79元及返还服装押金1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仲裁期间发生鉴定费2,000元,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东亚潮州酒楼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现中2014年9月工资及加班工资合计人民币2,705元;二、被告上海东亚潮州酒楼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现中2014年10月1日��资人民币93.79元;三、被告上海东亚潮州酒楼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张现中服装押金人民币100元;四、驳回原告张现中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出庭误工费人民币500元,由原告张现中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张现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正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陆 萍附:相关法律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