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额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高志扬与王吉其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尔古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扬,王吉其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额民初字第267号原告高志扬,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告王吉其,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委托代理人孙虹梅(与被告王吉其是夫妻关系),女,1汉族,无职业。原告高志扬与被告王吉其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吉其给付拖欠工资款10000元。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郎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扬,被告王吉其、王吉其的委托代理人孙虹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高志扬承揽了王吉其在额尔古纳市第三小学的水暖和电工活,由高志扬负责带领工人施工。2013年1月26日王吉其给高志扬出具欠据一张,载明“欠16000元“。2013年5月23日,王吉其又在该欠条上注明“已付6000元,还欠10000元”。2013年6月20日、7月17日、8月4日,高志扬从王吉其处借支7000元。原告高志扬主张借支的7000元是给付的在南屯平安家园3号楼、8号楼干活做饭的工资和伙食费,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均出具的收条证明“支付工资41000元,之前给付20000元,工资款共计61000元,在南屯干活的总计工资里未提及已给付的7000元,也并非是高志扬主张的南屯工资款共计68000元,因此原告高志扬对该7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高志扬认可从王吉其处已支取7000元的事实,但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款是在南屯干活的劳务费,因此应在王吉其应给付的额度内扣除7000元。被告王吉其辩称扣除这7000元,还欠高志扬3000元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吉其给付原告高志扬工资款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高志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王吉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郎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乃仁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