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执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张宏斌故意伤害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月萍,张宏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执字第359号申请执行人范月萍,女,1971年5月5日生,汉族,住本市宝山区。被执行人张宏斌,男,1969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本市宝山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月萍、赵峰、赵永仁与被告人张宏斌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2014)沪二中刑初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判令,被告人张宏斌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月萍丧葬费人民币28,152元。因张宏斌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故权利人范月萍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张宏斌现正在服刑中,目前暂无收入,无银行存款、房地产及其他投资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上述事实,有本院生效判决、谈话笔录、调查材料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宏斌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刑初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晓东审判员 张常青审判员 朱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方 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