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行执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平山县国土资源局与平山县正和加油站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山县国土资源局,平山县正和加油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平行执字第264号申请执行人平山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平山县红旗南大街。法定代表人王文治,局长。被执行人平山县正和加油站,地址回舍镇南1000米。法定代表人田建国,经理。申请执行人平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平国土资罚字(2014)第116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平山县正和加油站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于2014年9月22日在东回舍镇封城村北,东至田建国、南至封城村集体土地、西至封城村集体土地、北至封城村集体土地范围内,非法占用东回舍镇封城村集体土地(基本农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534平方米(合3.80亩)建加油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3条、第44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其作出平国土资罚字(2014)第1168号行政处罚决定,因平山县正和加油站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并且经申请执行人催告,仍未履行处罚决定,故申请强制执行平山县正和加油站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罚款76020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立案呈批表、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地类和规划情况认定意见表、案件调查报告、会审记录、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催告书等证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是法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备对土地违法案件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违法占地的事实清楚,有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佐证,证据确实充分,履行了立案、调查、集体讨论决定、告知陈述、申辩权等程序,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平山县正和加油站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罚款76020元,除罚款一项由申请执行人平山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执行员 尹新国执行员 焦国才执行员 王亚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