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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岫民哈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闵海峰与聂丙甲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海峰,聂丙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岫民哈初字第102号原告:闵海峰,男,汉族,住所地:海城市。被告:聂丙甲,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原告闵海峰诉被告聂丙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丙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7日下午15时27分,原告在通过手机办理转账时,将本想转给有业务往来的朋友赵维航1.9万元,错误的转入了被告的账户。原告发现汇款错误后,立即打电话给被告,但被告拒不接电话,不返还原告的1.9万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返还1.9万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15时27分,原告通过手机向其客户赵维航转账时,误将1.9万元转入被告账户(账户号6228***********0277)。原告发现后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详细对账单、照片;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表。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当遵守法律规定。本案原告用手机在对他人进行转账业务时,将应给付他人的钱款1.9万元打入被告账户内,被告应将该款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丙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原告闵海峰于2015年2月7日转入被告6228***********0277账户下的1.9万元返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0元,保全费210元,合计347.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逄德伟审 判 员  刘光平人民陪审员  程邵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