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汨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汨罗市支行与李海波、骆万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汨罗市支行,李海波,骆万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汨民初字第47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汨罗市支行。负责人罗惠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易迎春,该行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李海波,男,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被告骆万春,男,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汨罗市支行(以下简称汨罗邮政银行)与被告李海波、骆万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易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波、骆万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汨罗邮政银行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分别与被告李海波、骆万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与被告李海波、骆万春于2012年3月18日再次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在约定期限内对向原告所借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原告于2012年3月21日分别向两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年利率15%,期限12个月,贷款归还方式为前10个月偿还当月利息,后2个月偿还本金和当月利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逾期后利率按22.5%计算)。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李海波、骆万春按合同约定归还了前10各月利息,后段本金与利息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果。截止2015年3月1日,李海波尚欠本金5万元,利息15961.9元,骆万春尚欠本金5万元,利息15961.9元。为避免原告合法权益免受损失,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海波、骆万春均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及贷款金额、用途、利率、期限、还款方式、担保方式、及违约责任;证据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小额放款单,证明原告将贷款分别发放至两被告账户;证据三、被告李海波、骆万春在原告处的账户开户及还款明细,证明被告李海波、骆万春的还款情况;证据四、催收回执,证明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李海波、骆万春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与质证。被告李海波、骆万春均未提供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证据应当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原则。对原告汨罗邮政银行提供的四组证据被告李海波、骆万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提出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汨罗邮政银行提供的四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确认: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分别与被告李海波、骆万春及毛雄兵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以李海波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与骆万春、毛雄兵组成联保小组,从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原告方可根据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5万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联保小组成员对向各自向原告所借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海波、骆万春分别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于2012年3月21日分别向两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年利率15%,期限12个月,贷款归还方式为前10个月偿还当月利息,后2个月偿还本金和当月利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逾期后利率按22.5%计算)。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李海波、骆万春按合同约定归还了前10各月利息,后段本金与利息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果。截止2015年3月1日,李海波尚欠本金5万元,利息15961.9元,骆万春尚欠本金5万元,利息15961.9元。原告多次上门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各自的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并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争论的焦点如下:一、原告汨罗邮政银行与被告李海波、骆万春是否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二、被告李海波、骆万春是否应当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并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针对上述问题,本院评判如下:原告汨罗邮政银行分别与被告李海波、骆万春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李海波、骆万春分别向原告汨罗邮政银行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汨罗邮政银行和被告李海波、骆万春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分别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李海波、骆万春收到贷款后的按合同约定还款10个月后停止还贷,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分别向两被告进行催收,两被告仍未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原汨罗邮政银行要求被告李海波、骆万春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海波、骆万春和原告汨罗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分别对各自向原告的借款彼此提供保证,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合同中签字署名,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海波、骆万春依法应对各自向原告的借款彼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海波、骆万春应依合同约定对各自向原告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彼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借款已经到期,截止2015年3月1日,李海波尚欠本金5万元,利息15961.9元,骆万春尚欠本金5万元,利息15961.9元及后段利息和逾期罚息,被告李海波、骆万春应承担清偿责任同时彼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海波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汨罗邮政银行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5961.9元,后段利息自2015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履行之日止,罚息自2013年7月19日起按借款利率年利率15%加收50%即(22.5%)计算至履行之日止,被告骆万春对上述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骆万春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汨罗市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5961.9元,后段利息自2015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履行之日止,罚息自2013年7月19日起按借款利率年利率15%加收50%即(22.5%)计算至履行之日止,被告李海波对上述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38元,由被告李海波、骆万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巢 烨审 判 员 姜 康人民陪审员 夏发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蓝红附: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