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执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钟良芳与朱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岚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皋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良芳,朱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岚执字第00040号申请人钟良芳,女。被执行人朱华,男。本院依据于2015年1月7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1日向被执行人朱华送达(2015)岚执字第00040-1号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朱华向申请人钟良芳偿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3481元、执行费2450元。但被执行人朱华无力履行法定义务。双方于2015年5月28日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为:朱华欠钟良芳的借款本金170000元,定于2015年5月29日前给付100000元(已履行),于2015年10月30日前给付40000元,于2016年10月30日前给付70000元,共计21万元(其中含4万元利息);钟良芳自愿放弃其他所有执行诉求;本案诉讼费3481元、执行费2450元由朱华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的(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 兵代理审判员 陈 晓代理审判员 吕建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旭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