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行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于柏荣与翁牛特旗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柏荣,翁牛特旗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5)赤行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柏荣,男,193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牛特旗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法定代表人南振虎,系旗长。上诉人于柏荣与被上诉人翁牛特旗人民政府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5)翁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裁定认定,原告于柏荣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称,1995年1月1日,原告与翁牛特旗东园子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承包荒滩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荒滩地一处(41亩),承包期30年。承包后,原告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将荒滩地上种植了大量的杨树和柳树(详见附后的《林权证》)。2010年8月5日,翁牛特旗人民政府将其颁发给原告的林权证撤销,造成原告栽种的林木21亩(4000棵)在未成材的情况下,被迫砍伐。2011年7月,被告为防洪征用地,又将2010年给原告留下的20亩土地征占去了15亩。无偿伐掉杨树等各种林木27000多棵。使原告的财产造成严重损害,故要求赔偿损失。原审法院认为,赔偿请求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以先行确认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本案中,原告未经法定程序确认翁牛特旗人民政府撤销其《林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的先行处理程序。原审裁定:驳回原告于柏荣的起诉。宣判后,上诉人于柏荣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翁牛特旗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故要求赔偿其人民币420万元,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被上诉人翁牛特旗人民政府未作答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审法院以未经先行确认违法为由并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5)翁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二、指令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海 梅审判员 甄 天 麟审判员 姜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苏赫巴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