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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终字第00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南阳黎明矿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昌胜为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终字第004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黎明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召县四棵树原中原厂内。组织机构代码:67169286-1。法定代表人:余发恒,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成山,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昌胜(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姜玉楷,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阳黎明矿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昌胜为合同纠纷一案,陈昌胜于2014年9月23日向南召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南阳黎明矿业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213950元及利息并归还借款34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9��作出(2014)南召民商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南阳黎明矿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黎明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发恒及委托代理人贾成山,陈昌胜及委托代理人姜玉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以陈昌胜为承包方(乙方),南阳黎明矿业有限公司为发包方(甲方),双方签订了矿山安全生产施工承包协议,其主要内容为:“三、付款方式和办法:1、以乙方当月采矿总吨量,运至甲方指定生产区域,按计量单位(地磅)赁证为准,每月29号双方清结总吨量单据,两日内核算总吨量价款,双方无异议后,甲方财务一次性支付乙方财务当月施工总额费用;2、付款执行价格(混级级块状)执行吨价35.00元整;3、该吨价(含矿口补偿费及矿区各项基础设施建设、维修费用)……”。合同签订后,陈昌胜组织人员运输钾长石。2013年1月14日,河南长安矿业科技有限公司南召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收到黎明公司协调陈昌盛、黄磊二人组织提供的原矿390车,经我单位决定,以清洗后钾长石原矿石实际吨位为准计价,每吨35元,由余发恒分解支付,特此证明。河南长安矿业科技有限公司南召分公司工作人员程俊杰、洪国权、刘保昌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南阳黎明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发恒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陈昌盛、黄磊分别签名。落款时间2013.1.14”。2013年1月16日,南阳黎明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发恒为陈昌胜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公司印章,内容为:“欠条,欠陈昌盛施工390车,计价每吨35元,合计313950元,经办人余发恒,2013.元.16号(叁拾壹万叁��玖佰伍拾元)”。2013年3月28日,南阳黎明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下欠213950元未予支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另,2012年10月1日,南阳黎明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发恒借陈昌胜现金123400元,并为陈昌胜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今借到陈昌盛资金柒万叁仟肆佰元整(73400.00元),经办人余发恒、仝来成。2012年10月1日,另加伍万元整(50000.00元),余发恒,2012年10月1日”。2013年12月21日,南阳黎明矿业有限公司归还陈昌胜现金120000元,下余3400元未予归还。原审法院认为:陈昌盛与南阳黎明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矿山安全生产施工承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陈昌胜按合同约定在南阳黎明矿业有限公司指定的矿区开采钾长石并运输,后经双方结算,南阳黎明矿业有限公司为陈昌胜出具欠条证实该合同双方已��行完毕,但南阳黎明矿业有限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下余工程款未予支付,违背有关诚信原则。现陈昌胜持合同及欠条向南阳黎明矿业有限公司追要下余工程款的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南阳黎明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应以2013年1月14日的证明注明的清洗后的钾长石为依据计算工程款,这与2013年1月16日南阳黎明矿业有限公司又给陈昌胜出具的欠条相矛盾,不符合交易习惯,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南阳黎明矿业有限公司借陈昌胜现金下余的3400元,因双方不持异议,故对陈昌胜的该请求应予支持。对陈昌胜主张南阳黎明矿业有限公司所欠施工款及所借现金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可从陈昌胜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本案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阳黎明矿业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昌盛施工款213950元,利息从2014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期限之日止。二、被告南阳黎明矿业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所借原告现金3400元,利息自2014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期限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4647元,由被告南阳黎明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南阳黎明矿业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2012年10月1日南阳黎明矿业有限公司借陈昌胜现金123400元缺乏证据;2、河南长安矿业科技有限公司南召分公司系批矿石的购买人,应追加该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陈昌胜答辩称:1、原审认定2012年10月1日南阳黎明矿业有限公司借陈昌胜现金123400元证据充分;2、陈昌胜是与南阳黎明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承包开采矿石,合同的双方是陈昌胜与南阳黎明矿业有限公司,与河南长安矿业科技有限公司南召分公司无关,不需要追加河南长安矿业科技有限公司南召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认定2012年10月1日南阳黎明矿业有限公司借陈昌胜现金123400元是否正确;2、本案的处理与河南长安矿业科技有限公司南召分公司是否有利害关系,是否应追加河南长安矿业科技有限公司南召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对陈昌胜���原审中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借款人为余发恒的数额为123400元的借据进行质证,南阳黎明矿业有限公司认可该公司于2012年10月1日从陈昌胜处借现金123400元,并认可下欠3400元至今未还。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对陈昌胜在原审中提交的借据进行质证,南阳黎明矿业有限公司认可该公司于2012年10月1日借陈昌胜现金123400元,南阳黎明矿业有限公司关于该公司未从陈昌胜处借款123400元的主张,与上述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陈昌胜是与南阳黎明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矿山生产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陈昌胜为南阳黎明矿业有限公司开采矿石,由南阳黎明矿业有限公司按照陈昌胜开采的矿石数量向陈昌胜支付价款,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双方是陈昌胜与南阳黎明矿业有限公司,与从南阳黎明矿业有限公司购买矿石的河南长安矿业科技有限公司南召分公司并无权利义务关系,本案的处理与河南长安矿业科技有限公司南召分公司无任何有利害关系,南阳黎明矿业有限公司关于应当追加河南长安矿业科技有限公司南召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南阳黎明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47元,由南阳黎明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峰1审判员 陈 德 林审判员 孙 小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钱 薪 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