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潘民一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淮南市亚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淮南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吴雪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南市亚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吴雪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潘民一初字第00103号原告:淮南市亚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法定代表人:王秀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青京,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南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法定代表人:徐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兰芹,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献超,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吴雪辰,男,汉族,1988年2月27日出生,自由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原告淮南市亚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淮南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吴雪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倪龙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1月21日,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南市亚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代理人朱青京,被告淮南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兰芹、王献超,被告吴雪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南市亚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诚信公司承包了位于安徽省五河县沬河口开发区的安徽美克思科技有限公司酚醛一期工程,该公司安排吴雪辰为工程负责人。2013年11月17日,因上述工程需要各种镙纹钢,吴雪辰代表诚信公司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按需方的要求供货,同时约定了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原告依约分六次向诚信公司的工地提供了不同规格的镙纹钢,合计242.579吨,总货款为828126.05元。但诚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只付了375000元,尚欠货款453126.0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53126.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为134760元。被告淮南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内容不了解,吴雪辰与原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上的公章不是本公司的公章,故不应由本公司偿还货款。被告吴雪辰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的货物数量和金额均是事实,货款由其个人解决,只是还要再等一段时间才能付原告货款,货款由其个人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吴雪辰均无异议。2、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该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了钢材的数量、交货地点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和违约利息计算方法。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兰芹的质证意见为:其公司没有签过这个合同,因为公司签过的合同都到其处盖章备案,其作为公司的会计不知道这个合同。吴雪辰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3、原告的发货单六张。证明原告六次发货的数量,货款共828126.05元,除了被告已支付375000元,还应支付453126.5元,每张货单上都有吴雪辰的签字,并注明货款未付。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兰芹及吴雪辰均无异议。4、原告拍摄的工程公告。证明诚信公司承包了美克思工程并施工,原告按约向该工程提供了钢材,诚信公司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兰芹、王献超的质证意见为:照片上的工程名称与诚信公司承建的工程名称不一致。吴雪辰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诚信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观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及吴雪辰均无异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发包人是安徽美克思科技有限公司,承包人是诚信公司,承包了安徽美克思酚醛材料一期工程,工程地点为沬河口工业园区。原告及吴雪辰均无异议。被告吴雪辰除提供了其身份证,证明其主体资格外,未提供其他证据。原告及诚信公司对吴雪辰的身份证明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原告、诚信公司及吴雪辰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诚信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1、2及吴雪辰提供的身份证,互相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钢材购销合同上有诚信公司加盖的公章,其代理人称公章不是其公司的未提供证据,吴雪辰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诚信公司的代理人质证认为:照片上的工程名称与诚信公司承建的工程名称不一致,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安徽美克思科技有限公司(发包方)与诚信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诚信公司承包位于安徽省五河县沬河口开发区的安徽美克思科技有限公司酚醛一期工程。2013年11月17日,因上述工程需要各种镙纹钢,诚信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双方对不同型号钢材的价格、交货地点、验收确认、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先后六次向诚信公司的工程提供了不同规格的镙纹钢,每次供货单上均有吴雪辰的签字认可,总货款为828126.05元。后仅支付货款375000元,尚欠货款453126.0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53126.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为134760元。庭审中,吴雪辰表示愿独自偿还原告货款,原告不同意。对诚信公司提出不知道吴雪辰与原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的抗辩,未提供依据。另查明,2013年9月至今金融机构二年期限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诚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合同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吴雪辰与原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上有诚信公司加盖的公章,吴雪辰的行为应视为诚信公司的行为,对诚信公司以其对该合同不知情进行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该合同的后果应由诚信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诚信公司承包的,安徽美克思工程酚醛材料一期工地供应钢材。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向诚信公司供应钢材的义务,被告方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453126.05元至今未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由于吴雪辰庭审中表示愿意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故下欠货款应由诚信公司和吴雪辰共同偿还。对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每天每吨3元支付违约金,此标准过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赔付较为合适,由于被告陆续付原告货款,所付的货款应按供货的时间先后结算,对欠货款453126.05元货款的利息计算方式,应从2014年1月20日计息,按年利率6.15%计算。从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486天,计算,利息为48237.02元(453126.05×(6.15%÷365天)×486天]×1.3,原告多请求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雪辰、淮南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淮南市亚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53126.05元、货款利息48237.02元,合计501363.0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79元,减半收取4839.5元,由原告淮南市亚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2.5元,被告吴雪辰、淮南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4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倪龙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明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