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2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治泽与李乐,王恩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2061号原告张治泽,男,1962年9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人黄万芳,重庆市永川区陈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乐,男,1990年4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王恩泽,男,1982年1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京深路北段,组织机构代码87688567-5。负责人彭永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荣巍,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治泽诉被告李乐、王恩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治泽的委托代理人黄万芳,被告李乐,被告人保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荣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恩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治泽诉称,其被李乐驾车撞伤,现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75582.80元。被告李乐辩称,其借用王恩泽身份证购车后发生事故,但已垫付两万多要求品迭。被告王恩泽未到庭应诉。被告人保信阳公司辩称:1、按10%剔除非医保用药;2、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其已垫付6000元应予品迭;4、原告诉请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李乐驾驶豫SN35**货车与同向行驶由张治泽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治泽受伤。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李乐负全部责任、张治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治泽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29天,产生医疗费28706.41元(其中人保信阳公司支付6000元、李乐支付21167.21元)。2015年3月6日,张治泽经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并由张治泽支付鉴定费700元。同时果明,豫SN35**货车系李乐以王恩泽名义购买,并在人保信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保险条款约定,人保信阳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诉讼费和鉴定费。庭审中,各方均同意按医疗费总额的10%计算非医保用药,计2870.64元(28706.41元×10%)予以剔除。而张治泽对其车损未举示有相关证据材料。另查明,张治泽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从2013年5月起即居住在永川区南大街115号1幢1单元1-2,并在重庆市永川区玉祥商贸有限公司(位于永川区昌州大道中段218号,经营范围为食品批发)务工。其父张树名(1934年10月8日生)、母陈祖建(1939年12月24日生)均为农村户口,并生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责任认定书、病历和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和发票、保单及条款、派出所证明及村社证明、户口页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可以确定张治泽在本次事故中的具体损失有:医疗费28706.41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1881元(25216元/年×20年×10%+5796元/年×5年×10%÷4+5796元/年×5年×10%÷4)、误工费8387.58元(参照我市2014年度城镇私营“批发和零售业”32919元/年(业行工资标准)÷365天/年×评残前一日计93天)、护理费2320元(80元/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28元(32元/天×29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酌定)、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合计95422.99元。因张治泽诉请的车损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对其诉请中超出本院上述确定的项目金额部份亦不予支持。因涉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人保信阳公司在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金额为75088.58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51881元+误工费8387.58元+护理费2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其余损失20334.41元(95422.99元-75088.58元),通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的处理,人保信阳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承担的金额为16763.77元(20334.41元-非医保用药2870.64元-鉴定费700元),李乐还应承担的金额为3570.64元(20334.41元-16763.77元)。因涉事车辆系李乐以王恩泽名义购买并投保,王恩泽对涉事车辆并不具有运行利益和也无法实际支配,故其不应作为责任主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张治泽要求王恩泽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人保信阳公司应承担的金额为91852.35元(交强险75088.58元+商业险16763.77元)、李乐应承担的金额为3570.64元。由于李乐已垫付21167.21元,已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故李乐不应再在本案中承担给付责任。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李乐已超额赔付的金额16751.57元(已支付21167.21元-应承担的3570.64元-本案受理费845元)等额减少人保信阳公司的赔偿金额,转由李乐另行向人保信阳公司主张权利,故人保信阳公司在本案中对张治泽应赔付的金额为69100.78元(交强险和商业险应支付91852.35元-已赔付6000元-李乐超额赔付16751.57元)。本院对张治泽超出该金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治泽各项损失69100.78元;二、驳回原告张治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5元,由被告李乐负担(此款已抵扣完毕,不再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石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