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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歙民一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XX与程达高、上饶县大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程达高,上饶县大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歙县顺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公司,罗来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歙民一初字第00101号原告:XX,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吴跃庭,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莉莉,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程达高,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特别授权):肖辅坚,黄山市来明物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上饶县大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县旭日北大道159号。法定代表人:江其定,公司经理。被告:歙县顺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郑村镇向杲村。法定代表人:叶道增,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徽城镇新安路54号。负责人:吴学武,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连树,休宁县海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来铭,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仇建新,黄山市来明物流有限公司职工。原告XX诉被告程达高、上饶县大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歙县顺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公司、罗来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顺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跃庭、胡莉莉,被告程达高的委托代理人肖辅坚,被告歙县顺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道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连树,被告罗来铭的委托代理人仇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饶县大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诉称:2014年5月27日21时34分,XX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黄山市屯溪区码头路由湖边村方向往滨江路方向行驶至桑园小区路段时,撞到前方程达高停放在路边的赣E×××××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造成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队出具的黄公交认字(2014)第00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达高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XX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XX被紧急送往黄山市人民医院就诊。经CT及X线检查示:颧弓骨折、颌面部外伤、双侧桡骨远端骨折。共计住院2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用55372.5元。XX出院后,于2014年11月18日委托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对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进行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鉴定结论为:颌面部损伤为伤残十级,右腕部损失为伤残十级,休息期210日,营养期100日,护理期100日。赣E×××××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登记车主系上饶县大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皖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系歙县顺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两车实际车主系罗来铭,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公司处投保。XX认为,因程达高的违法停放车辆行为导致原告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损害,理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上饶县大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歙县顺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罗来铭作为实际车主,理应与程达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XX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7529.3元﹛其中,医药费553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元/天×20天)、营养费1000元(10元/天×100天)、护理费10157元(101.57元/天×100天)、残疾赔偿金54645.8元(24839元/年×20年×11%)、精神抚慰金5500元、误工费23800元(3400元/月÷30天×21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1624.5元[母亲10730.3元(16258元/年×11%×18年÷3人)+女儿894.2元(16258元/年×11%×1年÷2人)]、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1164元,共计165863.8元。鉴于程达高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程达高应当赔偿156529.3元[(56672.5元-10000元)×80%+10000元+108027.3元+1164元],扣除罗来铭已支付的9000元,还应赔偿147529.3元﹜;2、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程达高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上饶县大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赣E×××××挂实际车主是罗来铭,本公司仅是名义车主,既不是车辆运行支配者,也不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赣E×××××挂所投商业险是不计免赔,XX的合理费用应足以在商业险中予以理赔。歙县顺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歙县顺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只是挂靠单位,皖J×××××货车实际车主是罗来铭,车辆的产权归实际车主,本公司对车辆没有实际控制权,也不能从中获取收益,只代为办理车辆年检、保险等相关事宜,不承担任何经济法律责任。该车辆除投保了法定的强制险外,本公司还代为办理了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等,保险公司应该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本公司对本案车辆没有实际控制权,也没有从中赢利,责任应由实际车主、保险公司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公司庭审中辩称:XX驾驶的是非机动车,不按规定行驶,且是自己撞上的,XX应自己承担责任;对于停放在路边的赣E×××××挂是挂车,没投保交强险,单独停放的情况下��不属于机动车,只能在挂车商业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罗来铭辩称:本起事故的发生以及过程业经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公交认字(2014)第00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了责任认定。我方牵引该挂车的牵引车皖J×××××已经按规定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赣E×××××挂也按规定投保了商业险,保险公司理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以及相关之规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足额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21时34分,XX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黄山市屯溪区码头路由湖边村往滨江路方向行驶至桑园小区路段时,撞到前方程达高停放在路边的赣E×××××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该半挂车由程达高驾驶皖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至事发路段),造成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公交认字(2014)第00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达高未在规定地点停放机动车,且未按规定在挂车后部粘贴或喷涂反光标志,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XX驾驶未登记的电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XX被送往黄山市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颧弓骨折、颌面部外伤、双侧桡骨远端骨折。XX住院治疗21天。XX出院后,于2014年11月18日委托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受伤害进行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鉴定结论为:颌面部损伤为伤残十级,右腕部损伤为伤残十级,休息期210日、营养期100日、护理期100日。XX共计花费医药费55385.11元,经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审核,其中12069.3元属于非医保自费范畴。罗来铭已垫付9000元。赣E×××××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上饶县大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罗来铭,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且约定不计免赔。皖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歙县顺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罗来铭,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亦约定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程达高系罗来铭雇佣的驾驶员。XX受伤前,与母亲程凤仙居住在其妹妹购买的黄山市屯溪区某小区小区,并在黄山市屯溪区旺宏服饰加工厂工作。其母程凤仙(1952年12月16日出生),共生育三个子女。XX生育一女(1997年11月5日出生)。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XX的身份证、户口簿、被抚养人户口簿及村委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工资表、单位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计算表及收据,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XX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XX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双方应按照各自过错责任大小承担。程达高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其对XX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负担80%、XX应自行负担20%。因程达高系罗来铭雇佣的驾驶员,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程达高因劳务造成他人��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即罗来铭承担侵权责任。上饶县大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赣E×××××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挂靠车主,歙县顺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皖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靠车主,依法应与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皖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且约定不计免赔,赣E×××××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亦约定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XX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由皖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皖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赣E×××××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XX在事故发生前即在黄山市屯溪区某小区小区居住,并在黄山市屯溪区旺宏服饰加工厂工作,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认可。XX花费医药费55385.11元,其诉请中主张55372.5元,系当事人处分民事权利行为,应予认可。XX的各项损失,结合其诉讼请求,本��核定如下:医药费553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元/天×20天)、营养费1000元(10元/天×100天)、护理费10157元(101.57元/天×100天)、残疾赔偿金54645.8元(24839元/年×20年×11%)、精神抚慰金5500元、误工费23800元(3400元/月÷30天×21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1624.5元[(母亲)10730.3元(16258元/年×11%×18年÷3人)+(女儿)894.2元(16258元/年×11%×1年÷2人)]、交通费(酌定)300元、车辆修理费1164元,共计163863.8元。XX花费的医药费55385.11元,其中12069.3元属于非医保自费范畴,根据合同约定应予扣除,由程达高、XX根据责任大小承担,即程达高承担9655.44元,XX承担2413.86元。罗来铭垫付的9000元,应在担责数额中予以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XX损失117191.3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XX损失27682.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XX损失144873.86元;二、被告罗来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XX损失655.44元,被告上饶县大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县顺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减半收取158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880元,由原告XX负担180元,被告罗来铭负担1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公司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顺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 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一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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