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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王金红与陈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红,陈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439号原告王金红,居民。被告陈冲,农民。原告王金红诉被告陈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红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建厂急需用钱,于2013年7月23日向我借人民币现金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9月23日前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于2014年4月10日向我书面承诺保证还款并每月支付利息1300元到还清为止并再次保证三个月还清。但该款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并支付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金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2013年7月23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冲向其借款5万元的事实。证据3、2014年4月10日还款承诺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冲自愿从2014年4月10日后每月支付利息1300元。证据4、原告录制的被告陈冲承认借款并还款的视频光盘一份。证据5、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称:“我是原告的弟妹,当时要钱的时候我在现场,被告陈冲承认借款的事实,也向我们保证说会还钱。我们也有录像为证,陈冲欠钱这个是事实。”被告陈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陈冲向原告王金红借款现金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9月23日前还清借款。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该款,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一份,载明:“因2013年7月23日借王金红现金伍万元至今未还,今日(2014年4月10日)起每月10号还息壹仟叁佰元整直到全部还清为止。陈冲。本人答应王金彪、杨某3个月全部还清王金红的伍万元。2014年4月10日,陈冲。”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上述款项,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此案后,经调查核实,被告陈冲下落不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在山东法制报向被告陈冲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等法律文书。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及原告陈述认定。证据已收录案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金红主张被告陈冲偿还其借款50000元,有被告陈冲出具的借条及2014年4月10日还款承诺为证,该借条及2014年4月10日还款承诺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和内容(除关于利息的约定外)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项诉请本院依法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经审查,被告陈冲2014年4月10日还款承诺在对此事先约定,但约定数额过高,明显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仅支持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时间自2014年4月10日计算至2015年5月29日。被告陈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金红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时间自2014年4月10日计算至2015年5月29日)。二、驳回原告王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金红负担50元,由被告陈冲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庆国审 判 员  赵文斌人民陪审员  徐 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秀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