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姜中绪与韩增孝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中绪,韩增孝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84号原告姜中绪,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潘恩东,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增孝,男,成年,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姜中绪与被告韩增孝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中绪的委托代理人潘恩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增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春天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刘彦明合伙在俄罗斯经营修理厂,2013年11月份三方解除了合伙关系,2014年7月5日,经三方清算后确定被告和案外人刘彦明共计应当返还原告投资款120000元,由被告和案外人刘彦明各付60000元。后经原告索要,案外人刘彦明给付了60000元,被告至今未予给付。现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退股资金60000元。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欠据一份。证明:2014年7月5日原告姜中绪退出合伙关系后经清算被告韩增孝和案外人刘彦明共同退还原告投资款120000元,由被告韩增孝和案外人刘彦明每人给付6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此份证据系书证,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所要证明的问题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证后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刘彦明合伙在俄罗斯经营汽车修理厂,2013年11月份三方解除了合伙关系,2014年7月5日,经三方清算后确定被告和案外人刘彦明共计应当返还原告投资款120000元,由被告和案外人刘彦明共同为原告出具了欠据,载明“今欠姜中绪国外修理厂退股钱人民币120000元,此款由韩增孝和刘彦明各付60000元。”后经原告索要,案外人刘彦明给付了60000元,被告至今未予给付。现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退股资金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刘彦明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了退伙协议,此协议确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增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姜中绪投资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韩增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思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