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少民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范某与罗某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范某甲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少民终字第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王清,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甲,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蓝曼、刘浩明,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某因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少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范某甲和罗某于2013年4月相识,后双方发生过性关系,范某甲于××××年××月××日生育非婚生女儿范某乙。范某甲当庭提出申请做亲子鉴定,罗某拒绝,但承认范某乙是其与范某甲的亲生女儿。女儿范某乙出生后一直由范某甲携带抚养。范某甲自述因尚处哺乳期及照顾女儿需要,现无工作和经济收入。罗某自述无固定工作。现范某甲、罗某均未结婚。范某甲为证明罗某和女儿范某乙的亲子关系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范某甲生产时的剖宫产手术同意书、孕产妇治疗知情同意书、胎膜早破病情告知书、输血治疗同意书和麻醉同意书,罗某均以“男朋友”或“患者家属”的身份在上述病历材料上签名;2.女儿范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及证明,罗某在新生儿父亲信息一栏亲笔填写了其个人信息。原判认为,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身份关系的确定必须由相关证据证实,不得以当事人自认确定。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现范某甲申请鉴定女儿范某乙与范某甲、罗某之间的亲子关系,罗某虽承认亲子关系但拒绝做鉴定,而范某甲已提交了女儿范某乙的出生证及由罗某签名的范某甲生育范某乙时的相关病历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范某甲、罗某与范某乙之间的亲子关系,故原审法院推定范某乙是范某甲和罗某的非婚生女儿。范某甲、罗某违反我国计划生育政策,在非婚姻状态下生育子女的行为应予谴责。但作为非婚生子女,范某乙应当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范某乙自出生后一直跟随范某甲生活,现不足2周岁,以继续跟随范某甲生活为宜。罗某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依法有给付抚养费用的义务。综合考虑本市的生活水平和范某乙的实际需要,范某甲要求罗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元偏高,原审法院调整为2000元。对已经产生的抚养费,罗某应一次性支付给范某甲。对今后的抚养费,范某甲要求罗某每年支付一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按年支付的合理性,故原审法院对范某甲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抚养费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范某甲在诉讼要求抚养费的前提下再行要求教育费及医疗费不当,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入户费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范某甲与罗某的非婚生女儿范某乙由范某甲携带抚养。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罗某向非婚生女儿范某乙一次性给付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的抚养费合计14000元(2000元/月×7个月,转账至范某甲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02内)。三、自2015年4月起,罗某每月向非婚生女儿范某乙给付抚养费2000元,至范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于每月1日转账至范某甲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02内)。四、驳回范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上诉人罗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少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改判上诉人向非婚生女儿范某乙一次性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抚养费合计7000元(1000元/月,7个月),上诉人每月负担女儿范某乙抚养费1000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法院判决非婚生女儿范某乙抚养费2000元/月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一审判决认为:综合考虑本市的生活水平和范某乙的实际需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每月支付给抚养费5000元偏高,本院调整为2000元。上诉人的基本情况是属于没有固定工作,收入低微且不稳定,每月2000元的抚养费其不能承担。第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此案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上诉人是没有固定工作,无固定收入的群体,抚养费应当按照广州市基本消费水平(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0元/年)酌定,即上诉人应当每月承担1000元的抚养费。被上诉人范某甲答辩称:被上诉人不同意一审法院2000元/月的抚养费支付标准,但为了尽早判决以便早日拿到款项抚养女儿范某乙,无奈放弃上诉权利。上诉人有能力支付高于2000元/月的抚养费,但为了逃避抚养责任谎称无业骗法庭,人品极差,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原判查明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委托社会观护员谢敏广、郭晓颖居中了解上诉人罗某工作、收入、住所以及抚养能力等情况,督促上诉人罗某履行抚养义务及入户义务,按时支付抚养费给被上诉人范某甲,了解被上诉人范某甲住所及抚养条件,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婚姻家庭法律方面的教育,对日后未成年子女抚养状况进行社会观察与保护。本院认为,关于罗某与范某乙的亲子关系问题以及罗某应支付范某乙的抚养费问题,原审法院已做充分评述,本院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罗某上诉提出其没有固定工作,收入低微且不稳定,不足以作为拒绝抚养其非婚生子女的理由(可信度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考虑本市的生活水平和范某乙的实际需要,确定罗某每月向非婚生女儿范某乙给付抚养费2000元,数额适用,标准合理,应予以维持。范某甲、罗某违反我国计划生育政策,在非婚姻状态下生育子女的行为应予谴责。不管父母行为如何,孩子是无辜的,本院期望范某甲为了女儿的未来能加倍努力,增强自身能力,给孩子树立自立自强的榜样,也期待罗某能体谅范某甲的不易,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尽力保障年幼的女儿范某乙能够得到父母双方的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罗某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受理费50元、二审受理费100元,均由上诉人罗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俊审判员 黄文劲审判员 钟淑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颖斯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