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黎博伟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博伟,王占勇,赵某某,刘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博伟,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蔡县蔡都镇东郊路********号。因涉嫌诈骗罪,2014年8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4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辩护人肖倾涛,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占勇,男,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邵店乡籽粒村尚庄***号。因涉嫌诈骗罪,2014年8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4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辩护人程松涛,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诈骗罪,2014年8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4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诈骗罪,2014年8月23日被抓获,同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4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博伟、王占勇、赵某某、刘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汉鑫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博伟及其辩护人肖倾涛、王占勇及其辩护人程松涛、赵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至8月份,被告人黎博伟、王占勇预谋后,二人各出资2000元,购买手机、手机卡、银行卡等作案工具,从网上及临街店铺搜集商家信息,采用打电话的方式,虚构事实冒充当地部队或军事院校军人,以购买商品为由实施诈骗。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明知黎博伟、王占勇二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当被害人汇款后,二人将骗的赃款取走并参与分赃。一、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王占勇冒充部队的采购员,以购买被害人王一公司的消毒鞋柜为由谈生意,王一称他们公司并没有这种产品,对方问他有没有认识生产这种货物的厂家,他说不认识。后被告人王占勇提供了由被告人黎博伟假冒北京佳美健康电器公司的王经理电话,并承诺他们可以在中间赚取差价,被害人王一给北京佳美健康电器公司的王经理联系,黎博伟要求王一先付货款,被害人王一在向黎博伟提供的工商银行账号先后汇了25200元,王占勇又向王一追加10套智能鞋柜,冒充厂家的黎博伟又提供了工商银行的账号,被害人王一又汇款16800元,共汇款42000元后发现被骗。被告人王占勇、黎博伟让被告人赵某某到银行把骗取的钱款取出,三人私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黎博伟、王占勇、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一的陈述、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王占勇冒充姓刘的二十军后勤部的工作人员,以购买被害人潘二家具店内的伞为由谈生意。后被告人王占勇以需要购买带消毒功能的鞋柜为由,要求潘二代购20个鞋柜,并提供了由被告人黎博伟假冒厂家的黎博伟联系,被告人黎博伟要求潘二先付货款,被害人潘二在向黎博伟提供的银行账号先后汇款33600元,后发现被骗。被告人王占勇、黎博伟让被告人赵某某到银行把骗取的钱款取出,三人私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黎博伟、王占勇、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二的陈述、中国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王占勇冒充石家庄陆军学院工作人员,已购买被害人谢三家具店内的家具为由谈生意,被告人王占勇以部队需要购买消毒鞋柜为由,要求谢三代购20套鞋柜,并提供有被告人黎博伟假冒厂家的联系电话,黎博伟要求谢三先付50%的定金,被害人谢三向黎博伟提供的农业银行账号汇款16800元。王占勇又向谢三追加15套智能鞋柜,冒充厂家的黎博伟又提供了工商银行的账号,被害人谢三又汇款5000元,共汇款21800元,后发现被骗。被告人王占勇、黎博伟让刘某某把钱取出,三人私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黎博伟、王占勇、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三的陈述、中国工商银行卡卡转账回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2014年7月2日,被告人王占勇冒充上蔡县消防队后勤工作人员,以购买被害人时四办公用具为由谈生意,被告人王占勇以消防队需要购买带消毒功能的鞋柜为由,要求时四代购鞋柜,并提供了由被告人黎博伟假冒的“鞋柜销售商”的电话,在时四与黎博伟联系时,被告人说自己已经不卖鞋柜了,给被害人时四一个厂家的电话,后被害人时四与冒充厂家的黎博伟联系时,让其往提供的中国银行账号汇款21000元,后时四发现被骗。被告人王占勇、黎博伟让刘某某到银行把钱取出,三人私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黎博伟、王占勇、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时四的陈述、中国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五、2014年8月4日,被告人王占勇冒充上蔡县消防队工作人员,以购买被害人肖五家具店内的棕垫为由谈生意,被告人王占勇以消防队需要购买带消毒功能的鞋柜为由,要求肖五代购15套鞋柜,并提供了由被告人黎博伟假冒的“鞋柜经销商”刘老板的电话,在肖五与假冒“鞋柜经销商”的黎博伟联系,被告人黎博伟说自己已经不卖鞋柜了,给了被害人肖五一个厂家的电话让其联系。后被害人与冒充厂家的被告人黎博伟联系,被告人黎博伟要求肖五先付50%的货款,被害人肖五在向黎博伟提供的银行账号汇款12600元,后发现被骗。被告人王占勇、黎博伟让被告人赵某某到银行把骗取的钱款取出,三人私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黎博伟、王占勇、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五的陈述、证人梁六证言、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回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六、2014年8月6日,被告人王占勇冒充西平县消防队工作人员“张某”,以购买被害人杜七体育用品店内的跑步机为由跟杜七谈生意,被告人王占勇以消防队需要购买带消毒功能的鞋柜为由,要求杜七垫付资金代购15套鞋柜,还告诉杜七说等去杜七的店里取跑步机时把跑步机和鞋柜的钱一并结算,并向杜七提供了由被告人黎博伟假冒的“鞋柜销售商”的电话,在杜七与假冒“鞋柜销售商”的黎博伟联系,被告人黎博伟说已经不卖鞋柜了,给了被害人杜七一个厂家的电话让其联系,被告人黎博伟要求杜七先付款,被害人杜七在向黎博伟提供的银行账号汇款25200元,后发现被骗。被告人王占勇、黎博伟让被告人赵某某到银行把骗取的钱款取出,三人私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黎博伟、王占勇、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七的陈述、赵八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卡转账回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同时提交的证明以上犯罪事实的综合书证有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抓获经过,与其它证据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博伟、王占勇、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四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黎博伟、王占勇退赔全部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时四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黎博伟、王占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二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博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二、被告人王占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三、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完毕。)四、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五、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峥审 判 员  张欣广人民陪审员  梁东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丽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