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大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严靖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39号原告鄂尔多斯市大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娜仁图雅,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利东,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庆福,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婧,女,汉族,现住康巴什新区。被告韩鹏飞,男,汉族,现住址同上。被告郭翠平,女,1汉族,现住伊金霍洛旗。被告严耀,男,汉族,个体,现住同上。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郭银维,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拉腾席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鄂尔多斯市大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严婧、韩鹏飞、郭翠平、严耀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武晶晶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市大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利东、许庆福、被告郭翠平、严耀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郭银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市大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8日,被告严婧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原告开发的位于康巴什新区赫喆大厦-1-0155号房屋,同时被告严婧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签订《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贷款499万元,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提供保证,被告韩鹏飞、郭翠平、严耀为上述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原告与浦发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在浦发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指定的网点开立特户,原告向此账号存入保证金,当协议项下按揭贷款出现违约,银行可从特户内直接划扣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现由于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浦发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划扣原告保证金共计404689.4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追偿,诉讼中浦发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又扣划了原告保证金485703.82元,原告将诉讼请求本金的数额变更为890393.31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严婧、韩鹏飞、郭翠平、严耀偿还原告被银行划扣的保证金本金890393.31元及利息(其中404689.49元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416.42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485703.82元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四被告辩称,被告严婧已经给原告现金5403230元,并向浦发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贷款4990000元直接打入被告账户,被告共计给原告交付了10399230元购房款,向浦发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1179312元。合同约定原告于2010年12月30日前交房,但被告违约至今没有交房;原告向浦发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交保证金是原告与银行之间的约定行为,被告与浦发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并以所购买的房屋作为抵押,抵押物认定价值10399230元。由于原告未按期交付房屋,被告购房目的不能实现,错过商机,加之金融危机出现,资金断链,迫使被告无法、无力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浦发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直接申请进入执行程序,向被告送达了(2014)伊法执字第949号执行通知书,将被告所抵押的房屋评估为6740340元,拍卖价为4800000元还无人竞拍。截至立案时51个月,被告花了11578542元还没有见到房屋,原告在东胜区法院提起追偿权诉讼,浦发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在伊旗法院申请执行,被告认为一案不能二立,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诉讼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四被告的质证意见: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严婧购买了原告开发的位于康巴什新区西纬六路北西经一路东北赫喆大厦-1-0115号房屋,建筑面积335.09平米,总价款为10399230元,付款方式为签约当日付总房款的10%,即1039923元,7日内付总房款的40%,即4259307元,向银行贷款510万元;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认可;2、浦发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严婧与浦发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99万元,借款期限10年,利率为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准利率及合同规定的浮动比例:在基准利率上上浮50%(签订合同时基准年利率为7.08%),在该份借款合同中,原告为被告的借款行为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是以房屋抵押办理的贷款,原告是否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不清楚;3、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浦发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签订了带有保证性质的《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原告对所有购买原告开发的赫喆大厦写字楼并在浦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的买受人提供担保;四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与银行之间签订的,故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不认可;4、浦发银行扣款证明一份,证明从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因被告严婧未按时向浦发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履行还款义务,浦发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已累计九次扣除原告保证金404689.49元,根据担保法31条规定,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因浦发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在2014年9月10日已向伊旗法院申请执行涉案房屋,但在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银行还在扣划原告保证金,故不认可;5、浦发银行扣款证明一份,证明浦发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于2015年3月30日又扣划了原告的保证金485703.82元,合计扣划原告保证金890393.31元;四被告质证意见同上。被告严婧、韩鹏飞、郭翠平、严耀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严婧购买原告开发的房屋付款10399230元及交付房屋时间为2010年12月30日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认可;2、浦发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严婧向浦发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贷款4990000元,以所购买的房屋抵押,认定价值1039923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认可;3、商业银行按揭贷款客户期供表一份,证明被告严婧已向浦发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偿还本利共计1179312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该证据系被告与银行之间的还款计划,原告方并不清楚;4、补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承认违约给被告予以补偿的事实;5、赫喆大厦客户交房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认可其违约并愿承担389464.5元违约金;6、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浦发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已于2014年9月10日将被告的抵押房屋申请执行;7、房地产鉴定估价报告一份,证明抵押价值为10399230元的房屋评估价为6740340元。原告对证据4、5、6、7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质证,原告鄂尔多斯市大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五组证据真实有效,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严婧购买原告开发的房屋的价款、被告贷款情况、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提供担保及银行扣划原告保证金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即《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浦发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真实有效且原告无异议,但被告以其证明房屋交付时间及房屋抵押认定价值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部分予以确认;证据3、4、5、6、7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8日被告严婧与原告鄂尔多斯市大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了位于康巴什新区西纬六路西北、西经一路东北赫喆大厦-1-0115号房产一套,房款的支付方式为首付款加银行按揭贷款,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严婧以该房产作为抵押物向浦发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并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499万元,贷款期限10年,合同中被告韩鹏飞、郭翠平、严耀为共同还款人,原告作为开发商为被告的银行按揭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不能按时偿还银行按揭贷款,浦发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分九次从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从原告的银行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了保证金共计404689.49元;另查明,浦发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又于2015年3月30日从原告的银行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了保证金485703.8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浦发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原告的担保行为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鄂尔多斯市大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严靖偿还其向银行部分贷款890393.31元后,有权利向四被告追偿该款,原告的主体适格,故对其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韩鹏飞、郭翠平、严耀共同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故被告韩鹏飞、郭翠平、严耀应当对上述贷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于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404689.49元从2013年2月27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及485703.82元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原告作为担保人向银行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原告对四被告的债权即告成立,严靖、韩鹏飞、郭翠平、严耀作为被保证人除应向担保人偿还代垫的全部房屋贷款本息外,还应向担保人承担因占用资金所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404689.49元从2013年2月27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及485703.82元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从2013年2月27日到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4日)垫付款404689.49元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应为5380元(详见利息计算表一),因原告主张1416.42元,故按其主张给付。关于四被告抗辩原告违约并承诺支付被告违约金,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关于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执行被告严靖涉案房屋,是基于被告与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与本案原告追偿无关联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靖、韩鹏飞、郭翠平、严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鄂尔多斯市大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款404689.49元、到起诉之日止(2014年12月24日)的利息1416.42元及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严靖、韩鹏飞、郭翠平、严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鄂尔多斯市大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款485703.82元及从2015年3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3元、保全费25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表一:利息计算表本金计息期限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应支付利息款65735.56元2013.2.27-2013.4.27(60天)5.60%605元38159.79元2013.4.28-2013.10.29(185天)5.60%1083元38107.74元2013.10.30-2013.11.28(30天)5.60%175元38264.26元2013.11.29-2013.12.26(28天)5.60%164元38233.14元2013.12.27-2014.1.27(32天)5.60%188元38248.71元2014.1.28-2014.2.26(30天)5.60%176元38233.17元2014.2.27-2014.3.26(28天)5.60%164元38233.17元2014.3.27-2014.4.28(33天)5.60%193元71473.95元2014.4.29-2014.12.24(240天)5.60%2632元合计404689.49元合计5380元代理审判员 武晶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翟学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