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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当民一初字第00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沈家治与吴其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家治,吴其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民一初字第00444号原告:沈家治,男。被告:吴其所。原告沈家治与被告吴其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兰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家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其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家治诉称:2012年1月4日,吴其所向其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2年8月17日向其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3年10月14日向其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3%,说好一个月归还,后因吴其所经营管理不善,一直无法按期归还,其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具状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4日至债务还清之日止的按月利率2%计算20000元的利息,支付自2014年3月14日至债务还清之日止的按月利率3%计算25000元的利息;2、被告吴其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请,沈家治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情况;证据2、借条3张,证明其与吴其所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事实;证据3、当涂县姑孰镇行陈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吴其所长期居住在当涂县姑孰镇山水名筑小区。吴其所未作答辩亦未递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查证,本院对沈家治递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身份证、借条3张、当涂县姑孰镇行陈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等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查证,结合沈家治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吴其所在经营当涂县山水名筑小区物业时,沈家治是吴其所的员工。2012年1月4日,吴其所以经营需要为由,向沈家治借款本金10000元,吴其所出具借条一张交由沈家治收执,书面约定月利率2%。2012年8月17日,吴其所向沈家治借款本金5000元,以及欠付的工资款5000元,吴其所出具一张借款10000元的借条交由沈家治收执,书面约定月利率2%。2013年10月14日吴其所向沈家治借款本金25000元,并出具借条交由沈家治收执书面约定月利率3%。上述三笔借款,其中5000元是工资款,其他40000元均以现金方式出借的。吴其所一直未归还沈家治借款本金。沈家治自认吴其所已支付上述三笔借款截止到2014年3月14日的利息,自2014年3月15日之后,吴其所未归还上述三笔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沈家治主张被告吴其所尚欠其借款本金45000元,其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故本院对沈家治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沈家治要求吴其所给付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债务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20000元的利息,根据借条约定以及沈家治的当庭陈述,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沈家治主张要求吴其所支付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债务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本金25000元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故应予调整,本院根据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确定借款月利率为2%。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家治借款本金45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债务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6元,由被告吴其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兰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齐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