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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油民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江油市华丽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万小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油市华丽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万小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1411号原告:江油市华丽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油市南河花园2号楼16号门面;法定代表人:宁凤琼,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任国兵,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米均武,该公司经理。被告:万小俊,男,汉族。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江油市华丽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丽物业公司)诉被告万小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小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丽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均武、任国兵及被告万小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丽物业公司诉称:2008年4月,原告与华丽佳苑小区开发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华丽佳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合同第23条约定了住户应每月按建筑面积交纳每平方米0.3元的物业服务费。合同第24条还约定了业主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1元承担违约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华丽物业公司为华丽佳苑小区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但被告作为华丽佳苑小区业主从2012年1月至今却一直没有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路灯费、清洁费等费用。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不履行交纳物业费用的义务。原告认为,依据我国《物业管理条例》及合同约定,被告作为业主理应交纳相应物业费。物业费作为物业企业收入来源,其交纳关系着物业企业生存与小区业主的长远利益。被告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权益,为依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1月起到2014年12月31止日在华丽佳苑居住的物业服务费、路灯费、清洁费等费用1856元及违约金1080元(合计2936元);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万小俊辩称:小区环境现在太差了,影响我们的居住和生活,原告把小区环境弄好,该给多少物管费就给多少。因为现在环境没有任何改善,所以2012年1月到2014年12月在华丽佳苑居住的物业费、路灯费、清洁费等费用1856元,等他们把环境弄好了我才给,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我不给,诉讼费我不该给。对原告所诉事实及理由无意见。合同是和开发商签订的,现在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问我们要物业费,我们不认可。环境问题没有任何人找我们协商,物业管理公司基本也没有过问。经审理查明:原告华丽物业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万小俊系江油市城区建设北路东侧(号)华丽佳苑(附号)3-1-103室业主。2008年4月1日,华丽物业公司与江油市华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华丽物业公司对被告万小俊居住的华丽佳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3元。根据居住房屋建筑面积,被告万小俊按照每年物管费487.2(40.6×12)元、清洁费72(6×12)元、路灯费60(5×12)元的标准向原告华丽物业公司缴纳费用直至2012年1月1日。原告华丽物业公司在华丽佳苑小区已提供了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并垫付了华丽佳苑小区在该期间的路灯费、清洁费,被告万小俊以小区环境太差,原告未尽到管理义务为由,拒绝缴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路灯费、清洁费等费用1856元,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1月1日起到2014年12月31日止在华丽佳苑居住的物业服务费、路灯费、清洁费等费用1856元及违约金1080元(合计2936元);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万小俊现居住的江油市城区建设北路东侧(号)华丽佳苑(附号)3-1-103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35.24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人口信息、通知、房屋验收单、《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华丽物业收据、房屋信息摘要、律师催告函、圆通快递回执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华丽物业公司与江油市华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该合同对物业基本情况、缴费标准、违约责任等条款都进行了约定,被告在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按照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有义务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万小俊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尽到管理小区环境的义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辩论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告在华丽佳苑小区已提供了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并垫付了服务期间的路灯费、清洁费,被告理应向原告华丽物业公司缴纳,在原告发出催缴通知后被告仍未缴纳,故原告向被告主张从2012年1月1日起到2014年12月31日止在华丽佳苑居住的物业服务费、路灯费、清洁费等费用共计18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周到的物业管理服务是每个小区业主的共同希望,物业管理公司应在合同明确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物业管理水平,加强与业主间的沟通。被告万小俊以小区环境差,被告未尽到管理义务为由,拒不缴纳物业管理费,作为物业公司,原告理应从自身的服务意识、服务质量多加考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08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万小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油市华丽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路灯费、清洁费等费用共计1856元;二、驳回原告江油市华丽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万小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小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覃丽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