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杨广启与陈灵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广启,陈灵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693号原告杨广启,男,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公民身份号码:×××3138。委托代理人覃燕萍、温带英。被告陈灵丽,女,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公民身份号码:×××1247。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高文军。委托代理人付海,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广启与被告陈灵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广启诉请如下: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601.1元(已扣减被告垫付的4627元)、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3760元、误工费20133.33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9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812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即请求判令:1、被告陈灵丽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8351.23元;2、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额范围内对以上第一项赔偿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公司答辩如下:1、对本次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陈灵丽的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具体在质证时发表意见。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4、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陈灵丽答辩意见与被告人保公司意见一致。本院依法查明如下相关事实:2014年10月17日18时05分,陈灵丽驾驶浙j×××××号车辆行驶至狮山镇虹岭路小洞村路口时与杨广启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广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灵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即日,原告杨广启被送至佛山市南海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3日出院,共住院47天。出院诊断:左髌骨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左膝挫擦伤。出院医嘱:全休2月。产生住院医疗费用7194.1元,门诊医疗费用1034元。产生陪护费3760元、拐杖费99元、肩托250元。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杨广启于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佛山地区居住一年以上,事故发生前原告于旭销子汽车玻璃(佛山)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四月每月平均收入为3418.65元。原告杨广启的父亲杨伦、母亲符妹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三人,于原告定残之日分别为57岁、58岁。被告陈灵丽驾驶的肇事车辆于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灵丽已赔偿4627元予原告,该款原告已于诉请中予以减扣。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1471.09元均属交强险各赔偿项目,由被告人保公司直接于该限额内赔偿予原告。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准范围的,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于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11471.09元予原告杨广启;二、驳回原告杨广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33.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负担予原告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雅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晓巍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核定损失核定理据1医疗费用3601.1元有异议3601.1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无异议4300元原告共住院43天,每天100元计算。3营养费2000元同上0元无医疗机构医嘱证明,不予以确认。4护理费3760元同上3760元确认。5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81267.8元同上81267.8元确认。6鉴定费1500元同上1500元确认。7误工费20133.33元同上12193.19元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参照8残疾辅助器具费389元同上349元依票据。9交通费1000元同上500元酌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同上4000元酌定。合计111471.09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