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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民二终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与吴灿、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一分公司、滁州理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余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吴灿,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一分公司,滁州理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余胜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皖民二终字第00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凤凰东路68号。法定代表人:张敏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帅冬琴,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灿,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望江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望江县。委托代理人:李勇,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中原,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200号和地蓝湾12幢和地广场808室。负责人:周代生,该分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滁州理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滁宁路南谯工业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二楼。法定代表人:刘长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乐,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余胜利,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上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江苏一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吴灿,原审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一分公司(简称江苏一建安徽分公司)、滁州理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理想公司)、余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2014)宜民一初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苏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帅冬琴,被上诉人吴灿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原审被告理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江苏一建安徽分公司、余胜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3日,江苏一建安徽分公司(借款方)与吴灿(出借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10月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出借方将上述借款金额汇到借款方指定的账户(光大银行合肥胜利路支行,76730188000072970,其中100万元是出借方代借款方偿还安徽润达机械有限公司欠款);借款方未按期还款的,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每日2‰计收违约金,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本借款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律师费等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因借款方未能按时还款导致诉讼的,借款方和担保人还应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理想公司在借款合同的担保方栏加盖了“滁州理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印章,经办人李爱阳签名;余胜利在该借款合同担保方栏签名。合同签订后,吴灿于当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开户行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账号为49317812531)汇款400万元至江苏一建安徽分公司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胜利路支行,账号为76730188000072970);另支付100万元至安徽润达机械有限公司,代江苏一建安徽分公司偿还安徽润达机械有限公司的欠款。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吴灿多次催要,江苏一建安徽分公司未能及时还款,致成讼。理想公司于2012年12月19日任命李爱阳为该公司副总经理,并负责桃园安置小区项目实施工作。理想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在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工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见证下,封存备案了“滁州理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印章。2014年5月18日,吴灿为本次诉讼与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10万元,吴灿于2014年10月30日实际支付律师费9.5万元,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向吴灿开具了发票。江苏一建安徽分公司是江苏一建公司在安徽省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合法登记成立的分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4月2日。吴灿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江苏一建安徽分公司、江苏一建公司、理想公司、余胜利(共同)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10万元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审庭审中,吴灿变更上述诉讼请求中关于要求保证人理想公司、余胜利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借款(保证)合同是否有效;2、涉案借款金额应如何确定;3、江苏一建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4、理想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5、吴灿的诉讼请求应如何支持。(一)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吴灿与江苏一建安徽分公司及理想公司、余胜利之间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吴灿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故该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其一,江苏一建公司认为江苏一建安徽分公司不是其设立,而是周代生等人非法设立的,该分公司对外借款行为对其不产生效力,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周代生承担。吴灿为证明江苏一建安徽分公司系江苏一建公司合法设立,提供了江苏一建安徽分公司合法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而江苏一建公司仅提供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仅受案(未立案)的材料,不足以证明江苏一建安徽分公司是非法成立,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其二,理想公司认为本案借款(保证)合同上加盖“滁州理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印章,是李爱阳个人所为,应由李爱阳个人承担担保责任。但吴灿提供了理想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在滁州市南谯工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见证下封存备案的“滁州理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印章,证明该印章是理想公司的合法印章。而理想公司就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涉案借款金额。本案中,吴灿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根据合同约定,通过其银行账户汇款400万元至江苏一建安徽分公司的银行账户,并支付100万元至安徽润达机械有限公司(代江苏一建安徽分公司偿还安徽润达机械有限公司的欠款),因此,涉案借款金额应认定为500万元。理想公司提出支付给安徽润达机械有限公司的100万元,没有汇款凭证,不能认定该100万元已实际发生。因吴灿提供了安徽润达机械有限公司收到该100万元的证明,且与余胜利的相关陈述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理想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三)关于江苏一建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江苏一建安徽分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吴灿借款,后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其应承担还款责任。因该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对吴灿要求该分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江苏一建安徽分公司的还款责任应由江苏一建公司承担。江苏一建公司关于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四)关于理想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如前所述,理想公司在本案借款(保证)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由具体经办人签名并加盖了印章,因此,其在本案中应作为保证人承担责任。理想公司关于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五)关于吴灿的诉讼请求。其一,关于借款本金余额。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涉案借款本金为500万元且未归还,本案借款本金余额应为500万元,故对吴灿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本金5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二,关于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虽约定了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但所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息以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标准,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结合吴灿的诉讼请求,对吴灿所主张的2013年10月3日之后的利息(即逾期利息),因合同中未约定逾期利息,故不予支持;对吴灿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予以部分支持(即从2013年10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其三,关于律师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吴灿主张该费用为10万元,因其实际仅支付律师费9.5万元,应以实际支付的数额认定,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其四,关于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理想公司、余胜利为涉案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吴灿要求理想公司、余胜利对本案借款本金、逾期还款违约金和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吴灿代江苏一建安徽分公司偿还安徽润达机械有限公司的欠款100万元,是根据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的,并未改变合同约定的用途,故对理想公司关于该100万元因借款人改变借款用途,其对此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一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吴灿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江苏一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吴灿律师费9.5万元;三、理想公司、余胜利对江苏一建公司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吴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8800元,由吴灿负担3800元,江苏一建公司负担55000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已由吴灿预交,江苏一建公司所负担部分在执行时径付吴灿)。江苏一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江苏一建安徽分公司并非由其设立,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周代生涉嫌私刻单位公章签订合同骗取财物为个人使用,单位对该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周代生伪造单位公章进行借款,其不论如何使用该借款,均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原审应据此裁定驳回吴灿的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裁定驳回吴灿的起诉。吴灿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1、江苏一建安徽分公司系江苏一建公司申请设立,设立时向工商部门提供了登记所需的全部文件资料。该分公司经依法注册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并经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具有公示公信效力。2、江苏一建安徽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从事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应由江苏一建公司承担,江苏一建公司关于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江苏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理想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述称:1、江苏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江苏一建安徽分公司系江苏一建公司的陈光锁伪造公司印章申请开办,设立不合法,有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泰)公(物)鉴(文)字(2014)53号文件检验鉴定证书和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于2014年12月24日出具的立案告知单为证。2、涉案借款合同实际系吴灿与周代生个人之间签订,其愿意提供担保的主体为江苏一建安徽分公司,而非周代生个人,由于借款人不是江苏一建安徽分公司,其应免除担保责任。二审中,江苏一建公司为证明江苏一建安徽分公司系他人伪造其印章设立,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且泰州市公安局已立案,其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向本院提供了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出具的《立案告知单》和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证书》各一份。吴灿质证认为:《立案告知单》中被控告人系陈光锁,而非本案涉及的周代生,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文件检验鉴定证书》仅能证明江苏一建安徽分公司设立时使用的印章与江苏一建公司的印章不一致,不能证明江苏一建安徽分公司设立时使用的印章系伪造。况且,江苏一建安徽分公司设立时的工商登记材料中还有江苏一建公司法定代表人鞠建中签名。理想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立案告知单》中被控告人系陈光锁,而非本案涉及的周代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文件检验鉴定证书》仅能证明江苏一建安徽分公司设立时工商登记材料中使用的印章与江苏一建公司现使用的印章不一致,不足以证明江苏一建安徽分公司设立时使用的印章系周代生伪造。故上述证据均不能实现江苏一建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各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江苏一建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江苏一建公司虽上诉称其并未设立江苏一建安徽分公司,该分公司是周代生利用伪造印章非法设立,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吴灿提供的江苏一建安徽分公司设立工商登记材料载明,江苏一建安徽分公司系由江苏一建公司申请,经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册登记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吴灿在借款时已尽到对其合法性的审查义务,因该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原审将江苏一建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并判令其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江苏一建公司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江苏一建公司所提供《立案告知单》、《文件检验鉴定证书》不足以证明周代生涉嫌伪造该公司印章,故其关于周代生伪造单位印章进行借款,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江苏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上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光明审 判 员  吴 莹代理审判员  樊 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梦颖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