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XX与陈守宏、郑承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陈守宏,郑承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180号原告XX,现住吉林省长岭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贾宏,吉林银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守宏,现住吉林省抚松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郑承千,1978年3月3日出,现住吉林省抚松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抚松镇松山街212号。负责人王艳,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廷军,吉林万秋律师事务律师。原告XX诉被告陈守宏、郑承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守宏、郑承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4日,被告陈守宏驾驶吉F4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吉F40**挂),沿团山街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团山街名舆时尚宾馆门前处,占用非机动车道,挂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守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陈守宏驾驶的吉F4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被告郑承千在被告中国人保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郑承千是车辆所有人。原告受伤后,支付医疗费6009.98元,医嘱全休一周,事发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被告不予赔偿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6009.98元、误工费1149.12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各项共计8359.1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承千、陈守宏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挂车只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具体赔偿数额在庭审中进一步发表质证意见,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陈守宏无答辩。被告郑承千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陈守宏驾驶吉F4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吉F40**挂),沿团山街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团山街名舆时尚宾馆门前处,占用非机动车道,挂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守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吉F4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为×××,挂车吉F40**挂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单号为×××,保额为15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009.98元,该医院于2014年11月11日出具门诊诊断书,诊断原告XX为面部外伤,并建议全休一周。庭审中,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提出质疑,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另外,被告人保公司只同意支付原告当庭提交票据的交通费24元。本院认为,被告陈守宏驾驶肇事车辆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陈守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实依法应予认定。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挂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在投保各险种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陈守宏、郑承千均未到庭,无法查明其关系,陈守宏作为车辆的实际控制人、郑承千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及投保人应共同承担人保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实际损失,应予保护,交通费仅提供24元的票据,应以票据面额予以保护;原告未举证误工损失标准,应按其身份以农、林、牧、渔业为标准保护其一周的误工损失,即628.6元;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应由被告陈守宏、郑承千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X医疗费6009.98元、误工费628.6元、交通费24元,合计6662.58元;二、被告陈守宏、郑承千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守宏、郑承千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武代理审判员 李 萌人民陪审员 丁桂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