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山东邹平华诚化纤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山东邹平华诚化纤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唐加彬,王桂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商初字第46号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王淑梅,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玮琪,该行员工。被告山东邹平华诚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唐加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小峰,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住所地滨州市。法定代表人董洪喜,主任。委托代理人高斌,该中心职工。委托代理人宋玉亮,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加彬,男,196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山东邹平华诚化纤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邹平县。委托代理人赵小峰,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桂华,女,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邹平县,系唐加彬之妻。委托代理人赵小峰,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山东邹平华诚化纤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唐加彬、王桂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于2015年5月29日,以被告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已根据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将涉案债权全部清偿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撤回起诉无规避法律行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1800元,减半收取40900元,由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负担。审 判 长 孙 潇代理审判员 王鹏飞人民陪审员 李咏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