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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密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87年11月20日;2006年6月17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密云县看守所。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22日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于2014年9月8日16时许,在密云县×镇×村×收费站南侧右堤路处,因琐事与被害人李×1发生争执,后伙同他人使用石头击打被害人李×1头部,致使李×1左侧硬脑膜下出血,左侧硬脑膜外出血。经鉴定,李×1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现被告人张×已赔偿被害人李×1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张×供述,被害人李×1陈述,证人钱×、李×2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张×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小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