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行监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涌达与溧阳市人民政府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涌达,溧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常行监字第1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起诉人):陈涌达。被申请人(一审被起诉人):溧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溧阳市南环路18号。法定代表人蒋峰,溧阳市人民政府市长。申请再审人陈涌达与被申请人溧阳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常行诉初字第45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涌达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涌达申请再审称,溧阳市人民政府《云龙南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第八条没有明确安置房的交付时间及违约责任,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进行再审。被申请人溧阳市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本案中,陈涌达欲提起行政诉讼,被诉行政行为应当是具体行政行为才具有可诉性。溧阳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16日制定的《云龙南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并非仅仅针对陈涌达位于溧阳市平陵中路73-17-1-502号房屋所作的特定征收与补偿决定,该《征收与补偿方案》系针对云龙南项目地块范围内所有被征收房屋作出的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溧阳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案涉《征收与补偿方案》因不仅仅适用于陈涌达一户的房屋征收补偿而具有普遍约束力,故该《征收与补偿方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在立案审查阶段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并无不当。综上,申请再审人陈涌达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涌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蒋亚新审 判 员 江 军代理审判员 沈超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