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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旭娟与沈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娟,沈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00097号原告张旭娟。委托代理人李侠、刘长征,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计月芳,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旭娟与被告沈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延丽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旭娟的委托代理人刘长征、被告沈健、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计月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旭娟的委托代理人李侠、被告沈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旭娟的委托代理人李侠及刘长征、被告沈健、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计月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旭娟诉称,2013年10月17日12时5分许,原告由东向西通过华山路、长江路路口时,与被告沈健驾驶的苏E某某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因双方各执一词,最终该起事故责任不作认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沈健赔偿原告医疗费250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16049.69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26929.69元;2、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后因适用标准变更,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中的护理费为9000元,营养费为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被告沈健辩称,我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请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另我垫付了11031.37元的医疗费,请求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但是交警未认定责任,请求在法庭审理查明原被告的事故责任的基础上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12时05分,原告张旭娟与被告沈健驾驶的苏E某某号轿车在苏州市虎丘区华山路长江路路口相撞,致使被告车辆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因双方当事人对事发时路口交通信号灯各执一词,而现有证据无法查实事发时路口交通信号灯情况,而该证据是认定此事故必不可少的要素,故对该事故不作认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2013年10月29日出院,前后住院共计10天。原告因为本起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13531.37元,其中原告支出2500元,被告沈健支出11031.37元。2014年6月30日,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旭娟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5个月,伤后综合予以3个月1人护理及1个月营养支持。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68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致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沈健驾驶的苏E某某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12日14时起至2014年5月12日14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庭审中,原告陈述,因为原告2013年9月份刚入职,原告多次向公司索要劳动合同,公司不给并称已经销毁,因此只能提供银行工资明细和苏州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组成明细。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收到9月份实发工资1587.7元,2013年11月15日收到10月份实发工资2868.7元,2013年12月13日收到11月份实发工资1224元,2014年1月15日收到2013年12月份实发工资1245.5元。庭审中,被告沈健和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均确认,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有过错。庭审中,被告沈健认为根据保险法规定,鉴定费应当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承担,但是自愿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凭证及工资组成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保险条款,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不作认定,且被告沈健明确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张旭娟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于事故责任无法查清,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应由人保苏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项目及标准计算:1、医疗费,按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结合医疗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共花去医疗费为13531.37元,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鉴定机构对原告的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了评定,原告的护理期为伤后3个月1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为9000元(100元/天*90天),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鉴定意见为补充营养期限30天,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生活、消费水平,原告主张营养费为1500元(50元/天*30天),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现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50元/天*10天),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提供工资组成明细和银行流水账单等证据及原告陈述,原告于2013年9月份入职,该月实发工资1587.7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5个月,2013年10月份实发工资2868.7元,2013年11月份的实发工资1224元,2013年12月份实发工资1245.5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600.3元(1587.7元/月*5月-2868.7元-1224元-1245.5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次数及人数等酌情认定5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7631.67元。该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100.3元,以上合计22100.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5531.37元应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80元,鉴定费系查明原告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人保苏州分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50元,因被告沈健自愿承担,故由其承担。因被告沈健垫付医疗费11031.37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故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赔偿款中进行返还,故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旭娟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29311.67元,其中直接给付原告张旭娟18280.3元,其中给付被告沈健11031.3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旭娟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29311.67元,其中直接赔付原告张旭娟18280.3元,其中返还被告沈健11031.37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帐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帐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沈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解款部门:207401021。代理审判员  赵延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