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崂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住本市崂山区。2010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9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2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山检公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文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8月的一天,在本市崂山区东陈村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销售给陈某(另案处理)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被告人王某甲与陈某联系销售甲基苯丙胺事宜后,于2014年10月22日17时许,在本市李沧区金水路七天假日宾馆附近与陈某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扣押晶体3包。青岛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的晶体3包重1.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甲系累犯,毒品再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崂山区东陈村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另案处理)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2014年10月22日17时许,陈某为配合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王某甲,主动联系被告人王某甲,以购买冰毒为名将被告人王某甲约至本市李沧区金水路七天假日宾馆附近。当被告人王某甲与陈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扣押晶体3包。经毒品检验,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的晶体3包重1.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中韩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陈玉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德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