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钟祥刑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刑初字第00148号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钟祥市冷水镇311省道刘亮经营的烧烤店门前,将刘亮的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经钟祥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3380元。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钟祥市公安局冷水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将所盗摩托车退交至冷水派出所。同月27日,公安机关将该车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刘亮的陈述,证人薛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盗摩托车车辆登记信息及行驶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辩认笔录,视频资料,到案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主动退清了所盗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6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清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