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黄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2014年9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锡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4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黄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青官改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县李营村南时,与前方顺行的张四军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某、张四军受伤,张四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黄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廖某的证言;青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青)公(物)鉴(尸检)字(2014)5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4)第5023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张四军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黄某酒精浓度测试、被告人黄金新驾驶证查询结果;收条、协议书、谅解书、公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黄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李明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尹西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