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瓮民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瓮安县雅韵服饰有限公司诉瓮安县柏林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瓮安县雅韵服饰有限公司,瓮安县柏林大酒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商初字第75号当事人身份信息及案件审理原告瓮安县雅韵服饰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瓮安经济开发区返乡农民工创业园。法定代表人李林芬,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安全,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瓮安县柏林大酒店,地址贵州省瓮安县瓮水街道办事处花桥社区富水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柏正建,男,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猴场镇清池村。委托代理人黎春龙,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系被告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瓮安县雅韵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瓮安县柏林大酒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瓮安县雅韵服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雅韵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安全与被告瓮安县柏林大酒店(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柏林酒店”)委托代理人黎春龙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根据双方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及争议焦点,本案案由已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雅韵公司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柏林酒店给付订购酒店制服的价款人民币139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柏林酒店辩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酒店制服是事实,但这些服装并未通过量身定制,导致部分服装因不符合酒店工作人员身体规格不能使用,要求将未使用过的服装退还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的抗辩意见不符合事实,原告方送交被告方的服装是量身订制的,由于被告方多次更换工作人员才导致不能使用,责任不在原告,原告应支付货款。审理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被告柏林酒店派工作人员柏毅向原告雅韵公司订购酒店服装及服饰,共计价款17918元,并预交订金1000元。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将被告订购服饰全部如数送交被告工作人员柏毅收货,同年11月10日经原告方催收货款,被告支付3000元,尚欠13918元至今未付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由被告工作人员柏毅签收的服饰订单及送货单复印件共三页,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被告无异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直接相关,能够证明上述事实存在,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判决结果及理由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未就服饰买卖签订书面合同,但从被告签收原告送交的服饰并承认订购、预付订金及货款的事实行为看,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现原告已经履行交付被告订购服饰的义务,被告应承担给付剩余价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给付余款13918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属于个体工商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柏林酒店的经营者柏正建应以个人财产与该酒店共同承担给付义务。被告认为原告送交的服饰不符合双方的约定,要求退货不同意给付货款的抗辩意见因未举证证明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瓮安县柏林大酒店及其经营者柏正建共同给付原告瓮安县雅韵服饰有限公司货款一万三千九百一十八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及其经营者柏正建共同负担,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及其经营者柏正建未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及其经营者柏正建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邓安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俊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