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刑初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刑初字第0028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姜月明,江苏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芳华,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姜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田某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长江东路新世纪物流园内为打牌发生口角而互相推搡,致使田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田某三处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2015年2月2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田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人蔡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解;调解协议、收条;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尚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王某系自首;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事实存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适用缓刑,并予以相应的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帅立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举报投诉方式:本案承办法官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