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黄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23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公司员工。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2月26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黄某甲醉酒后驾驶牌号为皖K×××××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太仓市璜泾镇九大队叶家桥西面处,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黄某甲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黄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黄某甲醉酒后驾驶牌号为皖K×××××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太仓市璜泾镇九大队叶家桥西面处,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黄某甲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0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黄某乙的证言;本市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接警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呼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黄某甲供述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对此,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戴惠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美红 来自: